杨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984)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忻中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汉族,系被害人之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安,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珍,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艳×,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占山、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诉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云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欲驾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红色红岩金刚自卸车从被害人杨宝某经营的代县平城停车场离开,在前期停车费尚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人不顾杨宝某在车前阻拦,强行驾车驶离,致杨宝某躲避不及扒在其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上,被车拖拽2.3公里,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繁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宝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3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他人生命,明知被害人拦在车前仍驾车前行将其拖行致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杨宝某之前并不认识,双方无仇怨,也无争执,蒋某某未向其要存车费,其不会因几百元钱就故意杀人,其开车走时未看到被害人杨宝某。

其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

(1)关于”停车费是否谈妥”的问题。蒋某某是被害人的儿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属于一对一的证据,证明力微弱。被告人否认谈存车费的问题,也没有起争执,不成立杀人的诱因。任某某证言证实存车费其已与死者电话中谈妥,过来结算。被告人与死者互不认识,没有理由要存车费。

(2)是否存在”不顾阻拦,强行驾车离开”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存在虚假性,其第一次陈述死者拦着货车,货车却断断续续行使了二十多米,却没有看到死者如何被挂到了车上。第二次陈述当时只看了一眼,前后矛盾,且称杨宝某在车的前方,与王某平、马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证人王某平、马某某陈述杨宝某在副驾驶位置紧挨车身对缓慢行驶的车边喊边招手,该证言不符合事实,一个正常人紧挨车身拦正在行驶中的车以及为了几百元存车费不顾性命去拦车不合常理。面对突发情况,激烈冲突,三个证人都说只看到了拦车,却没看到如何相撞,严重不符合常理。

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过形式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1)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积怨,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对话,不会产生激烈冲突,证人蒋某某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其开车从停车到驶离的时间很短,仅因几百元存车费不可能立刻产生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推定主观心态,被告人开车到李某某家停留近2小时,未表现异常,之后的行为也未见异常,在得知涉嫌过失杀人便主动投案自首,而未逃离外地。故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2)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杨某驾驶证是C本,与所驾车型不符,平时没有开过这样的大车,在车辆启动中没有注意前视镜的习惯,当时道路比较平坦,被告人疏忽大意违章行驶,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害人杨宝某在右驾驶位置紧挨车辆,车辆驾驶室高达2米多,被告人从驾驶室前面玻璃观察不到杨宝某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案发时被告人正于左窗和蒋某某说话,影响对右边的注意力;车辆为金刚红岩,多年旧车的噪音非常大,即使被害人喊了停车,在驾驶室的杨某可能听不到。

本案证据明显不足。侦查实验结论为通过前视镜可以看到前档位置,与故意杀人无关联性。公诉机关应提交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看到杨宝某的情况下,故意开车驾离,放任或希望结果的发生。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2014年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中”通知杨某立即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内容,庭审中杨某对此否认,公安机关应提供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3、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提交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回到其家中的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证人任某某证实尚欠存车费,蒋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给其五元钱后,其称”不够”,二人证言可证实关于存车费双方并未谈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详细的说明了大车上镜子的作用,汽车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对驾车有严格的控制。证据规则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低于而非否认其证据效力,只要该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杨宝某曾站在大车的盲点上。被告人对于车的启动知道应当注意什么,车启动后与一男一女有过交涉,在未交涉清楚的情况下,发生的血案,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出其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构成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若对定性有异议,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被告人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死刑,赔偿其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提交的证据:(1)代县上磨坊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2)医疗费票据3支,共计3256.69元;(3)近亲属处理后事交通费票据35支,共计4285元;(4)繁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1000元尸体检验费;(5)收条四支,证实收到抬尸费500元、请人洗尸体、穿寿衣劳务费20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5日存尸费,每日150元,共计35700元、卫生费、消毒费400元、寿衣费5800元;(6)土地转让协议,证实杨×安向杨桂某购买墓地费50000元;(7)收条一支,证实收到寿材费7000元;(8)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张××出具证明,证实杨×安给该站拉砂石,每日运费800元,共计损失10万元;(9)赵××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杨永×从2013年7月开始杨永×承包代县厚旺铁矿菜庄采区浙江工队矿洞,因杨永×之父死后不能组织生产,生产停工三个多月,共损失243000多元。要求赔偿停车厂的停业经济损失28万元。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732941.69元。

辩护人对证据的第(1)项无异议,第(2)、(3)项有正规票据,无异议,对第(4)—(9)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欲驾驶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红色红岩金刚自卸车从被害人杨宝某经营的代县平城停车场离开,在前期停车费尚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人不顾杨宝某在车前阻拦,强行驾车驶离,致杨宝某被车拖拽2.3公里,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宝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3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案件的发生、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局于2013年12月11日16:05分接到报警电话为尾数为9916的男性报案,称在十里铺进城的外环路的交叉路口,有一辆拉矿车撞倒一个行人,人受伤。处警过程:16:07通知乔月峰医院值班室,16:09报案人又打来电话,16:10又通知医院乔月峰,16:11交警队称已去。

2、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代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民警于2013年12月11日16时20分接到大队值班室转发的局110指令,在代县新旧108线公路交叉处一辆自卸货车撞了一名行人,肇事车辆逃逸。报案人王某龙,电话尾数9916。

3、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3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该队接110指令称:代县磨坊三岔路口一人被车碾死,肇事车辆逃逸。接警后我队事故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死者杨宝某被家属送往医院,现场留有血迹。

4、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杨宝某主因车祸致头顶部及双小腿出血1小时急诊入院,入院情况:血压80/60mmHg,脉搏160/分,神志清楚,查体欠合作,皮肤湿冷,面色苍白,头顶部有一直径大小约2.5cm的皮肤裂口,颅骨塌陷,出血不止,左小腿皮肤严重挫裂剥脱,大部分肌肉挫伤严重缺血明显,可见散在骨碎屑,骨块外露,伤口挫伤污染较重,未触及足背动脉搏动,右小腿散在皮肤裂口,骨块外露,伤口挫伤污染较重,足背动脉搏动微弱,其余肢体未见异常。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1日17:00时,死亡时间当日18:00时。入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毁损伤。(3)、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因:脑外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

5、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我队接110指令称:代县磨坊三岔路口一人被车碾死,肇事车已逃逸。接报后,我队事故股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经查:死者叫杨宝某,在代县上磨坊乡十里铺村开一停车场,当天下午因停车费同杨某发生过纠纷,所以,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我队民警通过任某某获取到杨某使用的尾数为7835手机号,后我队工作人员张保平通过自己的电话打通该号,对方称叫李某某不是杨某,杨某在他家,我队工作人员张保平要求李某某将电话交给杨某后,我队工作人员张保平通过电话向杨某表明警察身份,通知杨某立即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杨某回答称自己在太原并挂断电话。当再次打通该号后,李某某称杨某接完电话就离开他家,不知去向。

6、代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一辆红色红岩金刚自卸车致杨宝某死亡后,我局交警大队受理该案。同年12月13日下午该杨到我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交警大队将该杨交我队询问,同时将杨宝某死亡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共五十八页交我队。

7、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卷P2),证实代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4日对杨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

8、代县公安局拘留证(1卷P3)。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4日17时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9、代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代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代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向代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杨某,2014年1月20日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日被逮捕。

10、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

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108线—十里铺连接处,现场勘查由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间2013年12月11日16时25分至2013年12月11日16时53分。肇事车辆经初步判断为黄色自卸车,由西向东往繁峙方向驶离,车辆逃逸。

现场路面血迹照片2张、现场路面遗留死者腿骨照片2张、死者头部伤口照片1张、死者裤子摩擦痕迹1张、死者上衣摩擦痕迹1张。

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代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出具提取笔录,证实该队于2013年12月12日16时在代县平城满意钢材门市部提取视频资料,提取方式U盘,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3日该队民警接收到由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从杨某案件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视频资料,随后该队民警将该视频资料刻录至光碟上保存。

作案车辆

(1)、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出具扣押杨某所驾车辆经过: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我队民警因调查杨宝某交通事故案,赴枣林东村李某某家中排查车辆,排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所驾车辆轮胎上遗留血迹,随后我队民警将杨某车辆从李某某手中拿上钥匙,依法扣押至代县玉带停车场(交警队事故停车场)。

(2)、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队于2013年12月11日从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橙色红岩金刚自卸车一辆、黑色汽车钥匙两把。

(3)、作案车辆全貌照片10张、车辆轮胎、挡泥皮、底板等处血迹照片8张。

(4)、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股提取笔录两份,证实2013年12月11日21时10分在代县枣林李某某家中从作案车辆右后侧挡泥板上提取血迹装入物证袋;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15分在代县玉带停车场对作案车辆底盘后桥中部提取血迹、毛发并装入物证袋。

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2日9时50分在代县人民医院从死者杨宝某身体上提取血迹、头发并装入物证袋。

4、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4日该队技术员对作案车辆进行勘验检查,车头及前保险杠处发现多处明显土尘减层的摩擦痕迹,经检验上述痕迹均为手套接触及摩擦形成,无指纹及掌纹印痕,不具备指(掌)纹检验鉴定条件。

5、鉴定意见

(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物证)字(2013)3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送检时间:2013年12月25日

送检物证及样本:1)、送检标记为死者杨宝某血样一份,剪取少许编为l号检材。2)、送检标记为嫌疑车辆中桥底可疑斑迹一份,擦取少许编为2号检材。3)、送检标记为嫌疑车辆中后挡处可疑斑迹一份,擦取少许编为3号检材。

鉴定意见:在送检标记为嫌疑车辆中桥底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死者杨宝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x1020。

(2)、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宝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公(繁)鉴(尸检)字(2013)64号。

检验时间:2013年12月12日;检验地点:代县人民医院。

尸体检验:

右手拇指背侧及右手背有10×2.5cm的擦伤,左手背擦挫伤,左肘部有1.5×1.5cm的擦挫伤,左肘下方有1.5×1.5cm的擦挫伤,右食指背侧有1×0.5cm的擦伤,右中指掌指关节背侧有1×1cm的擦伤,右胫前有8×4cm的创口,左胫前有2cm长三处创口,左内踝处有10×3cm的擦伤,右外踝至右小腿下段内侧有26×10cm的创口,左小腿后侧有26×15cm的创口,组织部分挫灭,双侧胫腓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右踝关节骨折,左额部4×4cm的范围内片状擦伤,左耳前有3×1.5cm的擦伤,顶部有4×2cm的开放性创口,创缘不整,创璧不齐,有组织间桥,其余尸表未见其它明显异常。

检验意见:杨宝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附:尸检照片16张。

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目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杨某所驾驶的红岩金刚自卸车司机坐在主驾驶位置,通过该车车置前观镜是否可以观察发现该车前保险杠上有人。

侦查实验过程及结果:2014年3月14日16时许,代县公安局民警来到停放犯罪嫌疑人杨某所驾红岩金刚自卸车的代县玉带停车场,将车辆以车头朝东停放好,随后指派人员双手扒在红岩金刚车辆正前方保险杠正中心并蹲下,后侦查人员打开该车车门分别进入该车驾驶室坐在主驾位置,通过该车车置前观镜仔细观察,均可以将该车前保险杠上所扒人员看清。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仔细观察可以通过该车前观察镜观察发现已扒在该车前保险杠上的杨宝某(已死亡)。

附:侦查实验过程中拍摄照片七张、侦查实验光盘一张。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办理驾驶证,其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7月13日,驾证期限十年,有效期始2011年7月13日,有效期止2021年7月13日。

8、证人证言

(1)、2014年1月13日询问马某某笔录,称其家住在杨宝某停车场出来的路口西面第三家。2013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车回家,走到家门口往家拐时其看见杨宝某在他家停车场往出拐的路口挥舞着手在拦一辆红色拉矿的车,其没在意就回家了。杨宝某拦车时在被拦车副驾驶位置的右前面,杨成宝就在车旁边,没多远,几乎紧挨着车,被拦车辆上有人,当时车一直在行驶过程中,准备朝东拐。当时其在车里没听见杨宝某喊停车。

(2)、2013年12月11日18时19分询问赵某某笔录:杨宝某被一辆货车挂走的情况是我告诉杨宝某女儿杨艳×的。驾驶人我没有看到。案发时我在旧108线公路十里铺段的钢材市场路口捆绑车辆,我在旧108线公路以南的路边,我看到的情况在我所处的位置以东三、四十米。当时我正在捆绑自己车辆上的钢材,当我无意间抬起头时,看见东面有一辆红色双桥自卸货车,该货车在公路北面准备上公路向东行驶,而站在货车前面的是一名白发老年男子,这名男子像是钢材市场附近的老杨(杨宝某),老杨正在拦着货车不让它行驶,而货车司机根本就没有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我看见车辆断断续续向东行驶了二十多米。当时我没有一直盯着看这件事,过了一会儿,我发现老杨不见了,并且现场路面丢下两只鞋子。我感觉问题有点严重就去了老杨的停车场,我遇见老杨的女儿就问她:”你爸爸哪里去了”老杨的女儿回答”出去了”,我又问她,”刚才看见你爸爸在拦车,现在不见了,他是不是被车给挂走了路上面丢着两只鞋,你出去看看是不是你爸爸的”老杨的女儿出门后看了现场丢下的鞋,说是她爸爸的,然后她就着急了。我又把这一情况告诉给钢材市场的老板龙龙,紧接着龙龙就驾车向东追赶,结果他们在新旧108线公路的交叉路口处发现了老杨,他受伤躺在地上,双腿被压。货车从路北面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后左转弯向东行驶。最开始我看见老杨拦车是在公路上,从看到老杨在路上拦车到发现他不在现场,间隔大致二、三分钟。老杨不见后,货车沿公路向东行驶。

2013年12月14日询问赵某某笔录:老杨拦车时,我见老杨大约站在汽车的车身前方拦的汽车。我当时只看了一眼,当时他应该是在车前面紧靠着汽车的车身。我没有听见老杨和汽车司机说话或者喊话,老杨拦的汽车像是从老杨院子里面开出来的。

(3)、2014年1月3日询问王某平笔录:杨宝某在我家房后经营一家停车场,2013年12月11日下午,我在我开的钢材门市上玩电脑,听见外面有人喊”停车,停车”,我抬头从我家窗户上看见杨宝某在喊着”停车”并招手拦一辆缓慢行驶的双桥自卸车,车有点旧,因杨宝某经常拦车收停车费,我也没在意就低下头开始玩电脑了。我看到他拦车时在他所拦车的副驾驶车门附近,边喊边招手示意停车,当时这辆车在缓慢的行驶,准备上108国道。因为我家的位置在杨宝某停车场上国道的路口西侧,所以我当时在我家的窗口玩电脑时就看到了杨宝某拦车的过程。

(4)、2013年12月11日20时10分询问蒋某某笔录(系被害人之儿媳):今天下午16时许我公公杨宝某被一辆无牌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挂走后碾压致死,所以我主动过来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车是红色双桥,四、五成新旧。我们家在旧108线公路钢材市场附近居住,经营着几间门面房与院内的停车场,一般车辆停着不多,但也有零星的几辆。今天下午16时许,我们在家里的时候,有一名男子开上在院子里停着的那辆红岩金刚货车要走,我就出去问他要停车费,司机从驾驶室递出5元钱,我说:”不够。”那名司机没有停车而说了一句,”不够,就问那个人要!”他继续开着车要走。与我同时,我公公也从屋子内出来问他要钱,我公公在驾驶室前面一边拦车一边要钱,但是司机没有将车辆停下,就这样,我公公在车辆前面,我在车辆后面,我们从院子里跟着车辆出来上了公路,车辆上了公路就左转弯向东行驶,我在后面跟了一段距离,跟至十里铺村路口,我发现那辆车不见了。再后来,龙龙驾驶着车辆上来了,我就坐上龙龙的轿车追那辆货车,我们一直追至新旧108线公路的交叉处,发现我公公在路面上躺着,他双腿被碾压,已经严重受伤,而那辆货车我们没有追上。接下来,我们就忙于救人,把我公公送至了代县人民医院。我与我公公从院子里跟着那辆货车出来上了公路以后开始不见我公公的,货车驶入公路时,我在车身后面十多米,从院门口至公路有三、四十米。从院门口至公路我公公在车头前面,听见他说”停车!停车!”后来就没有听见。在车辆上公路以前,我见他在车头前面,而车辆上了公路以后,我就没有看到他。那辆车上了公路以后开始不快,后来逐渐加速,具体说不来。从那辆货车上了公路到发现我公公的时间差不多十五、六分。驾车人40岁左右,较胖、头较大,肤色较黑,头发长短一般。这辆车是任某某停在我家停车场的,从今年4月开始就断断续续停着,截止今天一直没给停车费。一个多月以前,这辆车开走了,今天下午14时许又开了过来,案件发生的时候,车辆停了一个多小时,那名司机就开上要走,我没见过这个司机。

2014年2月21日询问蒋某某笔录:关于停车费是我们和放车的任某某说好停一天10元,停一个月是150元,按月算,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11号一共是750元停车费。没有办理存车手续,自己记住车辆存放的时间。

(5)、2013年12月17日询问王某龙笔录:杨宝某是我的房东。2013年12月11日下午我在平成钢材市场装车,大概四点多左右,有一个开三轮车的司机赵某某跟我说,停车场的老杨(杨宝某)好像被拉矿车挂了。然后我就开车追,追到十里平铺跟前的一个加油站看见老杨的儿媳妇,我就把老杨的儿媳妇一起拉上继续追,追到外环路口的时候发现老杨在路中间躺着,老杨的一条腿好像不在了,头上有血,当时好像还没有死。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之后我又给老杨的大儿子打电话让他过来。大概过了五六分钟老杨的大儿子过来后我就回去了。

(6)、2013年12月11日18时48分询问任某某笔录:我在2007年6月花28万分期买了一辆红岩金刚自卸车。2009年杨某分两次给了我10万元入股后,这个红岩金刚就是我们两人一起养的了。这辆车前几年雇司机开的了,今年生意不好,偶尔就是我自己开的了。最近车在计怀停车场放着,今天9时我从停车场开出来去山上拉了一车矿石到停车场卸了以后,大概13时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车,让我把车开到平城钢材市场旁边的一个停车场。我14时40分把车开到停车场后,过了一会杨某相跟的一个男的开一辆别克小车过来了。他过来后先让买主看车,看完车后人家没看上。杨某就把车钥匙拿上,说这个车你别开了,要不你买下,要不就放到枣林他朋友的停车场。后来我们商量好我给他37500元后车归我。由于我当时拿不出钱,他说先把车开到枣林他朋友那个停车场,等我给了钱后再把车给我。我们谈好后他朋友开别克车把我送到小南街路口,我就回家了。我们的车原来就放在钢材市场停车场,最近一个多月我把车放在了计怀停车场。我们欠了人家大概4个月的停车费,一个星期以前停车场的大爷给我打电话问我要停车费,我说过几天给你吧。今天去了停车场他让我和他儿媳妇算一下停车费,我当时进家时她家的门正好关的,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杨某什么时候把车开走的。

2013年12月19日询问任某某笔录:这辆车原本是我在2009年4月份左右买的,后来杨某想和我一起养车,给了我10万元钱入股。杨某以前也说过要卖车,最近2013年12月1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在什么地方,有个买车的想看车,我告诉他车在平城的停车场,杨某让我也一起来看车。我到了停车场后杨某还没到,大约2点30分左右杨某与他的朋友李某某一起开车过来的,过了十多分钟看车的人过来一起看了车,觉得车不满意就走了。看车的人走后,杨某和我商量要卖车,顺便把大车钥匙也拿走了,然后对我说咱们大车就停下吧,不用跑车了。当时杨某提出把车放在枣林,当时作价8万元,后来我也想留下这辆车,就和他把价钱商量下75000元,我给他付了另一半车钱就是我的了。我告诉他我也没那么多钱,之后我就回城找钱去,后来是杨某的朋友李某某把我送回城的。我当时不同意杨某把车放在枣林,就和杨某说把车就放在这里吧,一天就5元钱,杨某说给上他5元钱,后来我也没说什么。我和杨某强调过2—3次让他把车放在停车场,我走之前还告诉他说就把车放在停车场吧。我们的车从4月开始断断续续一直放到现在,在停车场停了4个月左右,停车费大约500元左右,我也没告诉杨某欠停车场钱。我4点10分左右回的家。

(7)、2013年12月11日22时04分询问李某某笔录:我和杨某是朋友,他在我家住了两天。我今天上午在家,午饭后杨某说有人想买他的红岩金刚自卸车,然后我开我的车拉杨某到了代县平城停车场。去了停车场后买主没看上他的车,他就让我去他的窗帘门市上取了一个充电器。我返回到停车场后看到杨某和任某某已经谈好了。我就叫杨某回家,杨某说他开上自卸车回呀,后来我就把任某某送到小南街后,又开车回到停车场看到杨某已经开车走了,我也就开车回家了。回家途中行驶到平城与108线连接处时看到路上停的5、6辆车,当时也没在意。回家后,我看到杨某已经把车放到我家院里了。大概19时左右杨某离开我家的。杨某这个车去年就在我家里放的了,这个车是杨某和任某某俩人合伙买的红岩金刚自卸车,杨某的电话最近停机了,所以有时候就用我的电话了,今天也是用我的电话联系的任某某,我没有看到杨某开他的自卸车,是杨某和我说他把自卸车开回去的。

9、被告人供述

(1)、2013年12月13日17时31分讯问被告人杨某笔录:我今天来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平城路北的一个停车场内给了停车费后,将车从停车场往枣林东村李某某家开的途中,将一个扒在我车头前的保险杠上的老汉给弄死了。我认为老汉是扒不住前保险杠后掉下来被我开的车给弄死的。我没看见老汉扒在前保险杠上,是听乔某国说的,开车出大门的时候给那个女人5元钱,我停了一下,中途就没停过。老汉肯定是交停车费的时候扒上去的。我有驾驶证,是C本。我知道驾驶红岩金刚自卸车最少是B本,因我开小车已经四、五年了,平时也开过这种需要B本驾驶的车辆,所以我认为我能确保驾驶红岩金刚自卸车行驶的安全,所以明知违法我也就驾驶了。作为司机,车辆起步时用眼睛看车的前面,并通过车上安装的所有的镜子观察车的前后左右,确保安全后方可起步驾驶车辆行驶,如有不安全的因素排除后方可行驶。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用电话通知任某某说:”有人想买车了,人在平城停车场等着,你把车开过去,我一会就过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和李某某开着李某某的车去了平城停车场,我和李某某过去后看见任某某已经在停车场了,过去后给买车的打了个电话,过了5分钟左右买车的过来没看对就走了,买车的走了以后,我和任某某商量了一下,任某某说:”我要这辆车呀,先给上你2万元”。我对任某某说:”你先去筹钱去吧,我先把车开到枣林,你筹齐钱以后再过来开车。”我让李某某送任某某先回家,然后我就开始发动车,我开着车准备出停车场大门时,从大门外西侧的房子里出来一个女人和一个老汉,我看见后就把车停下对那个女人说:”你是收停车费了”那个女人就”嗯”了一声,我就给了那个女人5块钱,对她说:”另外有什么事你找某杰吧。她又问我:”你今天还回来吗”我说:”不回来了,那我先走呀。”然后我就开车走了,一直开到了李某某院内。我在向这个女人交停车费时,老汉当时站在车的副驾驶门的位置。我开车走的时候没看见老汉站在什么位置。我开车前用眼睛看了一下车的前面,看见没人后我就开着车走了。我车上安有观察镜,我清楚各类镜子的作用,驾驶室左侧的观后镜是观察车辆的左后侧,右侧的观后镜是观察车辆的右后侧,右侧观后镜上方的圆镜是观察车辆的车头下方前车轮方向的。我在行使过程中看过我所驾车辆上的各类镜子。我从停车场开车走的时候看车前没人我就走了,在行驶过程中看过车上的镜子。我从停车场出来后车速大约每小时20公里,上了国道后车速大约每小时60公里。我大约下午4点开车从停车场出来,走时没发现有人喊叫过,车辆行使过程中没听见有人喊过,开车从停车场出来后没有人示意我停车或者拦过我的车。从平城停车场到拖死人的磨坊附近有二三公里的路程,在这途中我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从停车场到枣林途经十里铺、磨坊、门王、二十里铺、段村、枣林西村就到了李某某枣林东村的家,我把车开到我朋友李某某院里了,停车的时候他不在,过了10多分后他回来的,我和李某某说任某某把钱拿过来后,让他把车再开走。李某某知道我要将车放到他院子里,因为我让李某某送任某某的时候,我就和李某某说过要将车放到他的院子里。今天我在繁峙县街上走着的时候,碰见乔某国,他对我说:”你出事了,停车场的老汉扒在你的车上,被你拖到磨坊附近死了。”然后我就坐着公交车到了枣林,然后又叫了一辆出租车去代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这辆车具体在停车场放了多长时间我也不清楚,没活的时候就在这个停车场放的了,我听任某某说停一天5块钱,以前一直是任某某在这里停车,我没有停过。我不清楚是否欠停车费,这个女人没有向我要过以前欠下的停车费。

(2)、2013年12月14日9时46分讯问被告人杨某笔录:2013年12月11日下午我把车停到李某某家后就在他家和李某某及其妻子坐着聊天了。聊天时有人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是找我的,我接过电话后,是交警队的人给我打的电话,说有点事商量,我一听有事就觉得要不就是别人托交警队的人要钱,要不就是帮任某某商量要车的事,我就挂了电话,然后我和李某某说估计是别人问我要账了,我就先走了。我不欠交警队人的钱,最近要钱的人多,所以我以为是要钱的就挂了电话,因为欠人钱,别人老打电话我的电话11月底左右就不用了,我当天用李某某的电话给任某某打过电话,商量卖车的事。我估计别人托交警队的人要钱了,所以就挂了电话。我在李某某家坐了大约1个小时,从李某某家出来我开上别人的车当晚去了繁峙我姐姐家,这几天都是问我要债的,我去我姐姐家躲几天。12月13号我在我姐姐家看了会儿电脑上面的彩票,中午我在繁峙街上买彩票时碰到乔某国,他告诉我出事了,开车把停车场的老汉拖死了,然后我就回代县投案了,乔某国是听我家里人说的。

(3)、2013年12月14日13时17分讯问被告人杨某笔录:我的红岩金刚车应该是刚放进平城停车场,因为冬天大车不好发动,我开始发动的时候一下就发动着了,所以我就知道车刚放进去不长时间,车开出停车场上了108国道后,车大,发动机声音也大,就没感觉有人拍打过车前面。

(4)、2014年1月20日讯问被告人杨某笔录:我认为我不是故意杀人,我在开车中就没有看见车前有人。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出生于1971年3月5日,达到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构成要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宝某的身份情况,出生于1948年2月28日。

上述所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现对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第一组证据,证实案发当天约16时公安机关接到王某龙报案后赶赴现场,作案人已驾车逃离,被害人杨宝某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天18时许死亡。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3日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于次日以过失致人死亡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拒不供认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2)、被害人杨宝某的致死原因

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王某平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段被害人杨宝某在平城停车厂外路口拦截一辆准备上108国道向东行驶的车辆,该车辆一直在行进中未停车,被害人杨宝某站在该车辆的右前侧,离车身很近。证人赵某某证实其看到杨宝某拦车,过了一会杨宝某就不见了,路上只留下两只鞋,杨宝某的女儿称鞋子是其父亲杨宝某的,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龙。从代县平城满意钢材门市部提取到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在案发时间段内监控画面上显示一人扒在一辆车正前方保险杠上,被害人杨宝某亦在该时段、该路段拦车后不见人影,可确定监控画面中的该人即为被害人杨宝某。证人蒋某某、王某龙证实二人开车追到新旧108线公路的交叉路口处发现了双腿受伤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杨宝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在108线—十里铺连接处的路面血迹情况。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杨宝某头部及双腿受伤严重之情况。被害人杨宝某所穿上衣、裤子照片可见明显摩擦痕迹,通过分析以上证据可知,被害人杨宝某因拦截车辆,被该车辆拖行较远距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作案车辆

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王某平证实被害人拦截的作案车辆是一辆红色双桥自卸车,参与拦截作案车辆的证人蒋某某证实该车为无牌红岩金刚自卸货车;从代县平城满意钢材门市部提取到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可证实案发当天16:10:12,被害人杨宝某是扒在一辆红色自卸车正前方保险杠上被拖行;代县交警队出具的车辆扣押经过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扣押了一辆车,该车与上述证人所述作案车辆的特征能够相符;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该车的中桥底的可疑斑迹中检出被害人杨宝某的血迹。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该在案扣押的红岩金刚自卸车即为蒋某某和杨宝某拦截的车辆,也即本案的作案车辆。

(4)、案件发生的起因及作案人

被告人杨某供述其驾车离开停车场直到将车开到李某某家院中,证人李某某也证实杨某告诉其是杨把车开回院里的。被告人供述案发当天16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红岩金刚自卸车离开平城停车场大门时,停车场大门外西侧的房子里出来一个女人和一个老汉,其给了女人五元停车费后驾车离开,与证人蒋某某证实在该时间段内其与被害人杨宝某拦截一辆红岩金刚自卸车要停车费之证言可相印证。上述分析证实蒋杨二人所拦截车辆的驾驶人即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结合(2)(3)之证据分析,可证实被害人杨宝某因停车费问题拦截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驾车未停,造成被害人杨宝某死亡,被告人杨某系造成被害人杨宝某死亡的行为人。

(5)、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

扣押的作案车辆可证实该车辆的各类观察镜案发当天正常,未出现毁损等影响驾驶员观察的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在2005年取得C1型驾驶执照,被告人供述称其有C本,开小车有四、五年,且像本案作案车辆这种需要B本的车辆也开过,认为自己能够保证驾驶本案作案车辆的行驶安全,且懂得该车上安装的各类观察镜的作用。可见被告人具有驾驶经验。

证人蒋某某称其和被害人杨宝某因见停在平城停车场院子里的红岩金刚货车要走,就向司机要停车费,司机给了五元后开车。被告人杨某也供述了其准备开车要走的时候,一女人一老汉向其收停车费,其给了五元后开车离开。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开车要离开停车场时蒋某某向其收取停车费五元之事实;证人蒋某某称因司机给的五元停车费不够,司机开车要离开,被害人杨宝某在车前、其在车后,跟着车辆上了公路左转东行,其跟车至十里铺村路口。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王某平证言证实车准备上108国道时被害人杨宝某在副驾驶车前附近,紧挨车身,在拦车。分析:1)从蒋某某与三人证言可得知因停车费不够,蒋某某和杨宝某仍向被告人杨新平索要,因车辆一直行进,二人就跟着车,事实上也发生了杨宝某被拖行致死的后果。被告人杨某供述其给完五元钱后,女人和老汉未再向其要钱、也未拦车的供述系虚假供述。2)案发于下午16点左右,监控视频画面清晰,且当天未出现下雨、起大雾等影响能见度的特殊情况。3)证人王某平证实作案车辆在准备上108国道时是在缓慢行驶,结合蒋某某和杨宝某跟车的情况,可得出作案车辆从停车场出来到刚上108国道时,车行速度不快。4)据此分析,被告人在与蒋杨二人的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开车离开,车行速度不快,被告人应该看到了蒋、杨二人跟车、拦车的情况。5)结合证人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平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作案车辆从停车场出来后一路行驶未停车。

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16:10:11-16:10:12的画面中可见被害人杨宝某是扒在作案车辆正前方保险杠上被拖行,公安机关所作的侦查实验可证实驾驶员通过该车的车前观察镜能够发现已扒在车前保险杠上的人,同理被告人杨某若通过车前观察镜可以看到扒在车前保险杠上的被害人杨宝某,至于被害人是怎么扒到车前保险杠上的,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现有证据不能够查清。被告人杨某作为驾驶人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负有时刻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并确保行车安全和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车出停车场和车转弯东行上108国道时,且该义务属于驾车人的驾驶常识。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拦车,挨车身很近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车,可见其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是怎么扒在车前保险杠上的,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确实没有看到被害人扒在其车前保险杠上的情况,但被告人驾驶大型车辆明知被害人在离车身很近的地方拦车,继续开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车,综合本案案发的起因,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态度,主观方面至少为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民事部分:经审查,交通费中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NO3XXXXXXXX,通行费25元,产生的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早于本案的案发时间,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关,故该通行费不予支持。医疗费与其余处理后事交通费,共计7516.69元,有正规票据,辩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1000元有繁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中的第(5)、(6)、(7)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应按照法律计算,丧葬费支持23203.5元。第(8)、(9)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损失数额未有具体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两项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车厂损失28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31720.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他人生命,在明知被害人杨宝某拦车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车,致被害人杨宝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之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安、杨×珍、杨永×、杨艳×经济损失共计317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国年

审 判 员  马丽珍

代理审判员  张利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一勤

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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