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胡某甲、被告胡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43)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5民初790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勉县某镇某村*组村民,二被告在本组河坝机耕路旁开办沙场并养藏獒进行看护。2015年5月24日11时40分,原告骑行装有烂菜叶垃圾的电动三轮车路过被告沙场机耕路时,遭遇被告散养的藏獒围堵、追咬,将原告右大腿咬伤。此时,被告胡龙泉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赶到,让原告将三轮车里的垃圾倒掉后一同去看伤。藏獒见主人来后咬的更加凶狠,原告见状继续向前行驶,被告没有将藏獒拦截住,追咬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甲让被告胡某乙及他人用车将原告送往勉县某镇医院看伤,医生拍片后认为原告伤重,让原告到大医院治疗。二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勉县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又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二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三椎体滑落;(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2、3跖骨、拇指近节趾骨骨折;(5)右大腿狗咬伤。原告住院54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找护工护理原告一个月、原告女胡某丙护理原告24天。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回家休息。原告家属遂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绝后又找某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2015年9月,因护工索要护理费,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护理费支付事宜中发生纠纷,后经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各向护工支付工资18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鉴定,伤残为:1、腰二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左足2、3跖骨,拇指近节趾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2236.0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162.64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5500元、生活费550元,再向原告赔偿69112.64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中多处故意编造、歪曲事实。原告家藏獒将原告大腿咬伤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摔伤系两个时间段发生的两件不同的事情。事实是: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河堤边倒垃圾,路过被告家沙场边机耕路时,被告家拴养的藏獒挣脱铁链将路过的原告右大腿咬伤。被告胡某甲随后路过时,原告已离开藏獒100多米且藏獒也未再追咬原告。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去河边到垃圾,被告胡某甲重新用铁链拴好藏獒后倒掉垃圾回家。约半小时后,被告胡某甲开着三轮车去河边倒垃圾,再次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去河边倒垃圾,因原告驾驶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翻车、原告摔伤。被告胡某甲赶紧停车救助,原告遂提出刚才被被告家藏獒咬伤应给看伤,被告胡某甲对半小时前藏獒咬伤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也同意看咬伤。被告胡某甲让被告胡某乙开车将原告送往勉县某卫生院检查治疗,因某卫生院没有治疗狗咬伤的药物和原告有摔伤的伤势,某卫生院让去大医院治疗。被告胡某甲让被告胡某乙驾车将原告送到勉县防疫站打狂犬疫苗,因原告有摔伤需住院治疗,被告出于同情和道义才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支了550元。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该尽的责任,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超出了原告治疗狗咬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原告再次驾驶三轮车倒垃圾中车辆侧翻受伤并非答辩人家藏獒追咬所致,原告是否骨折与被告无关,不能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其垫付过医疗费、给原告打过狂犬疫苗就认为驾车摔伤与被告胡龙泉有关,原告摔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胡某甲无关,被告胡某甲坚决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拖欠自己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工资,护工索要,原告怂恿护工向被告家索要,被告胡逍向护工表示与被告家无关,原告家人跑到被告家闹事并操起铁锨将被告家车玻璃损坏,被告胡某乙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双方各自给付护工1800元,并未协商其他事宜。原告应当将垫付的1800依法返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三、二被告在事情发生后曾提出协商,但遭原告家属拒接,只是在起诉前才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但原告没有协商的诚意且将藏獒咬伤和驾驶三轮车摔伤混为一谈,被告才拒绝调解。除以上三点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乙散养藏獒没有依据,被告胡某乙承认原告第一次经过沙场时,被告的藏獒扑咬挣断链锁将原告咬伤,原告翻车地点是在河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轮车翻车系被告养的藏獒所致。被告胡某乙在原告受伤后给医院交了5500元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生活费550元,还向原告的护理人员直接支付了1800元的护理费。原告住院结束后,原、被告同意调解,只是后来原告丈夫及儿子不同意调解,原告丈夫又提出一次性赔付5万元了结此事,双方才没有再调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自机耕路前往河坝自己家田地,路过被告胡某乙开办的沙场时,被被告胡某乙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右腿,被告胡某甲此时遇到原告,提出倒掉所装的垃圾后再去看伤,后原告遭到被告胡某乙养的藏獒追赶,导致骑行的三轮车翻倒、原告受伤。原告遂被被告胡某甲送回家,被告胡某甲打电话让被告胡某乙送原告前往医院,被告胡某乙同他人将原告送往勉县某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让将原告送往较大医院治疗,被告胡某乙又送原告前往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被告胡某乙支付该费用260元)后送原告到勉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滑脱;3、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2、3跖骨,拇指近节趾骨骨折;5、右大腿狗咬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住院医疗费11474.04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回家休息。2015年9月14日,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382元(审理中原告提交门诊费发票3张,金额为392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一张门诊费发票没有姓名,金额为10元)。原告出院后,其家属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对伤残程度评定,为此支付检查(数字化摄影)费用110元、鉴定费840元。2016年1月2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左足2、3跖骨、拇指近节趾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系父子关系,咬伤原告的藏獒系被告胡某乙养殖。藏獒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2、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被告胡某乙商议后雇请王某对原告进行护理,王某护理原告30天,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因该护理费用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均未支付,王某遂多次索要。2015年9月13日,王某再次索要护理费过程中,原告之子胡少某与被告胡某乙发生纠纷,经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各自向王某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乙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50元。3、原告李某生于1957年7月20日,农民。4、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5、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有关材料不齐全,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其送达了《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需补正、补充的材料于30日内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人胡少某、冀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胡少某、霍某、胡某乙的询问笔录为证,有勉县骨伤科医院关于原告李秀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二张、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4针次)的收款票据一张、2015年9月14日勉县骨伤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三二0一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关于原告数字化摄影(DR)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附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公用的路段通行,而致伤原告的藏獒显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胡某乙作为致伤原告的藏獒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饲养人系被告胡某乙,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饲养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骨折等伤系原告驾驶三轮车过程中因三轮车侧翻导致,并非藏獒追咬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2015年9月23日询问本案被告胡某乙时,胡某乙明确陈述“…我们的狗将链子挣脱后,上前将李某腿部咬伤,李某被狗咬了后,摔了一跤,其手部、腰部、脚当时摔骨折了”,该陈述系事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陈述,可靠性较高,而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距离事情发生较远,且庭审中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证人冀某陈述“…胡某甲在调解时也承认是他家养藏獒狗咬伤李某并致李某开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本院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受伤过程显然更加客观且符合常理,可信程度较高,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乙所养的藏獒不但直接咬伤原告李某,且被告胡某乙所养的藏獒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摔伤。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即12226.04元(260元+382元+11474.04元+11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一张门诊费为10元的票据,因该票据上没有患者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主张100天误工时间适宜。原告职业系农民,并无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的劳动技能实际情况确定每天为60元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000元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计算,被告胡逍虽然认为护理费只能按照20天计算,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54天计算。其中护理人员王玉平护理的30天因系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每天120元亦是在原告及被告胡某乙协商后确定的,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3600元计算;另一部分24天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每天80元,计192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每天按照30元确定,共1620元。5、营养费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每天确定为20元,计10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九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年58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31.6元。7、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840元计算。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仅为定额发票,且多有连号,不能证明确实是原告就医、转院所发生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胡某乙送医院的,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原告因损害造成两处九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717.64元。因被告某乙已经给付8110元(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550元+注射疫苗费260元),对该金额,在被告胡某乙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赔偿因饲养动物致伤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717.64元,扣除被告胡某乙已经给付的8110元,被告胡某乙再赔偿61607.64元。限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胡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梅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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