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与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8)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成某诉被告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丙,现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有外遇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举行结婚仪式时,我的嫁妆有家具、被褥等,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净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带斗小型货车一辆、雪佛兰轿车一辆、中华轿车一辆、旋耕机一台、小型地磅一台、玉米收获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建设车库一个、养殖敞篷一个,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外我们在本村承包鱼塘一处,投入约1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同居期间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欠被告供货结算单一组,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73559元。

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被告的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开的黑色中华鲁R×××××是邓新春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是双方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单据在原告处存放;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到的黑色中华鲁R×××××轿车有异议,不是其共有财产。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属实,要求孩子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均被原告拉回娘家,不能拉走的也已经被原告损害,而且女方从男方带走了二十多万收菜的单据,而且同居关系期间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和少量的债权未能分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信用社贷款十九万元。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徐万明手中领取现金18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耿传祥手中领取现金1900元。

4、欠条一份,证明欠张某力菜款100000元。

5、欠条一份,证明欠太阳能款35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贷款应该提供贷款合同,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19万元贷款属共有债务。对被告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便收到了该款项也已用于家庭支出。对被告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被告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原件,被告能够提供原件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是该债务不存在,第二是该债务已偿还完毕,所以不属于共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羊12只、无车牌小货车一辆、鲁R×××××雪佛兰轿车一辆、小型地磅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一辆,电脑一台。

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非婚生两个孩子,因非婚生男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孩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潘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潘某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对其非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双方的身份均为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互相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告虽辩称已经被原告损坏,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部分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有共有财产羊12只、无车牌小货车一辆、鲁R×××××雪佛兰轿车一辆、小型地磅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一辆,电脑一台,被告予以认可,因该部分财产为不可分割物,而原、被告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该部分财产的现有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进行评估,故对该部分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有共有财产中华轿车一辆、旋耕机一台、玉米收割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居期间建设的养殖敞篷六间、车库一个、承包的鱼塘一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73559元,欠条现在其处存放,被告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债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979.15元(9309元×20%÷12×161月),非婚生女孩潘某丙由原告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943.95元(9309元×20%÷12×193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四、共同债权17355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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