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兴诉谢某霖、关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4)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彭某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霖,曾用名:谢某卡,男,汉族。

被告:关某好,女,汉族。

原告彭某兴诉被告谢某霖、关某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兴的委托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霖、关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兴诉称:原告彭某兴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谢某霖、关某好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谢某霖提供废料。2013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谢某霖对账,被告谢某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68元,双方约定了在2013年9月底结清,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的欠据为证。此后,被告谢某霖没有如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某霖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33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某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霖、关某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兴是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废品回收站的个体经营者,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废品回收站的经营范围:从事废旧物资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不含化学危险品)。原告与被告谢某霖常有购销往来,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谢某霖欠原告253368元废料款尚未支付,遂由被告谢某霖书写了《欠据》并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彭某兴收执。《欠据》的内容为“今欠阳江市祥兴回收公司废料款¥253368元(大写金额:贰拾伍万叁仟叁佰陆拾捌元整),定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款,特此证明”;在上述内容以下备注了“本单在2013年9月30日自动失效”字样,该字样已被划去表示删除并由被告谢某霖按捺指模确认。该《欠据》欠款人处注明了阳春市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和被告谢某霖的公民身份号码并由被告谢某霖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捺指模确认,但没有阳春市某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盖章。《欠据》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谢某霖尚欠253368元货款未支付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尚欠的253368元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谢某霖亦在《欠据》中书写了备注:“本单在2013年9月30日自动失效”;但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谢某霖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双方约定将上述备注内容从《欠据》中删除,并由谢某霖按捺指模确认,《欠据》中“阳江市祥兴回收公司”与原告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废品回收站是同一主体。

另查明:被告谢某霖与被告关某好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谢某霖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打印单、欠据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某霖常有购销往来,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某霖经对账后确认,谢某霖尚欠原告货款25336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谢某霖书写并签名、按捺指模确认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因此,被告谢某霖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25336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33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诉请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霖与被告关某好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谢某霖所欠原告的货款为谢某霖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关某好应对被告谢某霖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霖、关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兴清偿货款253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关某好对本判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谢某霖、关某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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