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袁某某诉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18)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无故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是二原告女婿,二原告女儿贾某甲于2014年2月意外身故,而被告在贾某甲身故后独自占有其遗产,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继承贾某甲遗产6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贾某甲没有遗产,不存在分割。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岳父母、系死者贾某甲父母,贾某甲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年15周岁,2014年2月28日贾某甲因煤气中毒死亡,由于贾某甲生前投保有”E家幸福卡”人身意外保险、”康宁终身险”,贾某甲意外身故后被告被告将该保险金领取,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诉讼本院。

另查,1、贾某甲意外身故后在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西火支行有存单7支,本息49297.63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支取;被告在该行有存款1万元。2、贾某甲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E家幸福卡”人身意外保险9万元被告已领取,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3、贾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没有投保教育险。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被继承人贾某甲的亲生父母,系贾某甲丈夫,王某甲系贾某甲女儿,依照继承法规定,均为贾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被告在贾某甲身故后独自将其存款、保险金据为已有是错误的,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付二原告,贾某甲生前存款59297.63元,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29648.81元为被告所有,另29648.81元为贾某甲的遗产。保险金9万元系二原告及被告和王某甲的共同财产。据此,贾某甲的遗产共为119468.40元。故二原告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二即59824.41元。关于原告称贾某甲有存单8支,因一支存单本息1033.20元系被告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支取,故不是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5982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22.8元,二原告承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好柱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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