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华与梁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2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邓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吴海雄,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邓某华诉被告梁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按未还金额日利率百分之三计付违约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双方分别对上述借款进行续期。现借款期已届满,但被告拒绝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邓某华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百分之三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第二笔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邓某华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800元。

原告邓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2.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某全,以及被告梁某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9日起向被告梁某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梁某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邓某华称其从事装修工程、烟酒贸易生意,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梁某全,梁某全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全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并再次续借,续借期满后梁某全仍未还款。邓某华提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据为证。经查,邓某华(甲方)与梁某全(乙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某华向梁某全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日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如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收回借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邓某华称其向梁某全转账支付9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000元。梁某全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已收到邓某华借款100000元的收据。邓某华(甲方)与梁某全(乙方)于2012年4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某华向梁某全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日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如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收回借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邓某华称其向梁某全现金支付100000元。梁某全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已收到邓某华借款100000元的收据。

2013年12月27日,邓某华(甲方)与梁某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1年7月1日的借款续期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如因乙方行为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收回借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而支付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1日,邓某华(甲方)与梁某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续期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未还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16日,邓某华以梁某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邓某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某华主张其借款200000元给梁某全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梁某全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邓某华与梁某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共200000元,梁某全应向邓某华偿还该款项。

关于邓某华主张的违约金,实则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邓某华与梁某全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现邓某华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邓某华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369.86元(100000元×350天×5.6%÷365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48.22元[(100000元×40天×5.6%÷365天)+(100000元×16天×5.35%÷365天)]。综上,梁某全应支付邓某华违约金6218.08元。

关于邓某华要求梁某全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如因梁某全导致邓某华未能如期收回借款,梁某全应赔偿邓某华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梁某全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约定与法无悖,本院对邓某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梁某全应向邓某华支付律师费6800元。

梁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某华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218.08元、支付律师费6800元,以上合计213018.0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邓某华已预交),由被告梁某全负担,原告邓某华同意由被告梁某全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方玫

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亚端

书 记 员  许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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