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41)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靖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某镇,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其与被告白某就某县宾馆西楼门面房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原告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给被告交付了一切费用,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开始营业。直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出与某县宾馆续租时,某县宾馆告知原告无权与其续签合同,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和转让费188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1份房屋转租合同一份;第2份欠条一支;均用于证明原告张某转租被告白某的房屋且房屋租赁费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第二组第1份被告白某与某县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第2份某县宾馆证明一份;均用于证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该房屋,且被告与原告转租之事未经其同意,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

被告白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县宾馆与我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某县宾馆已收取了我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且某县宾馆未曾说过不得转让该房屋。原、被告当时转让费用出自双方自愿并且符合现在的市场价格。

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某县宾馆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且某县宾馆的证明是否为真实的其不知道,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1份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无法予以核实,故对其不予认可;对第2份因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白某与某县宾馆达成了某县宾馆西楼门面房一间房屋租赁用于印刷、复印、刻章等业务,约定租赁费474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4日,被告白某将自己承租某县宾馆西楼门面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张某,并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做餐饮或违法经营,租期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转租费及房租费共计188000元。房屋到期后,下年租赁协议由乙方(原告)出面与某县宾馆协商,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租的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并经营。2012年1月份,某县宾馆告知原告要收回其房屋,不在给白某继续租赁。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经营时间较短为由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白某与某县宾馆房屋租赁费一年为43470元,被告白某给原告转租该房屋时未向出租人某县宾馆告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转租合同时,原告对下年租赁有重大误解。对此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转租时未向出租人某县宾馆言明,且原租赁无书面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下年继续租赁无事实依据,给原告在理论上造成误解,对此应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转租费188000元过高,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可以撤销该合同,故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了该房屋5个月,具体费用应根据该房屋的原租赁价格(47300元/年),以实际使用时间(173天)计算为22419元,应当予以酌情返还8000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返还原告房屋转租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黄 勃

审判员 郑琰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 苗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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