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刚与史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4)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89号

原告:夏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吴海雄,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雪,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刚诉被告史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雄,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刚诉称:2013年10月2日11时10分,原告夏某刚驾驶粤T/1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新涌桥方向行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途经三角镇结民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从机动车道驶入结民加油站的由被告史某华驾驶的京P/ZS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某、原告夏某刚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某华为肇事车辆京P/ZS6**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应对原告夏某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夏某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史某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957.20元给原告夏某刚;二、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史某华、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华无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预先赔付4215.2元,应当在剔除自费药品后按责承担;营养补助费要求过高,请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夏某刚没有提供发票及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夏某刚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符,且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夏某刚在医疗期间收入减少;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评残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X光报告佐证,应重新鉴定后按新的等级计算;车损费用应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时10分,夏某刚驾驶粤T/1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新涌桥方向行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途经三角镇结民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从机动车道驶入结民加油站的由史某华驾驶的京P/ZS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夏某刚、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角大队查明,夏某刚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史某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夏某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夏某刚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夏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指导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总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2014年8月17日,夏某刚到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按指导进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

2014年9月1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夏某刚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夏某刚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给鉴定中心。

夏某刚从2006年5月开始以中山市****有限公司为单位参加中山市社会保险,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8月入职生产工(锅炉技术职位),月平均收入3200元左右。夏某刚与妻子熊某某生育二女:长女夏某甲(19**年**月**日出生)、次女夏某乙(20**年**月**日出生)。

据此,夏某刚现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5595.1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6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酌情计算);4.护理费3349.30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住院26天),5.误工费10666.67元(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74天,共计误工100天,以夏某刚受伤前实际月收入3200元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7.评残费1500元(凭票计算),8.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20年的10%),9.被抚养人夏某乙生活费4821.12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0元/年,计算4年,夏某刚夫妻共同抚养),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酌情确定);11.车辆维修费2000元、保管费4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80元、拯救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694.59元,其中夏某刚确认史某华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13000元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此外其还直接理赔4215.20元给史某华。

另查,肇事车辆京P/ZS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史某华,该车在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P/ZS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夏某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华向夏某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京P/ZS6**号小型轿车向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史某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某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夏某刚现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检测费、拯救费共计122694.5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55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9195.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195.10元,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5758.53元;

2.护理费3349.30元、误工费10666.67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034.4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3.车辆维修费2000元、保管费4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80元、拯救费100元,共计24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65元,由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139.50元。

综上,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共计应向夏某刚支付赔偿款108932.52元。史某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应向夏某刚支付赔偿款95932.52元。史某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其另行向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关于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夏某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夏某刚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某刚支付赔偿款95932.5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夏某刚负担171元(原告夏某刚已预交126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89元(该款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某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辉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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