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4)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24民初***号

原告高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鲍登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勃担任主审,由审判员艾婷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村安置楼*号楼的部分轻工工程,具体工作为安装门窗、玻璃、加工原材料,接手工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按期、保质的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交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8093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326940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而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下欠126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126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并非被告公司承建,欠条中的印章系伪造,据被告了解,该工程实际是案外人王某明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个人承包的工程,理应由王某明支付,而且所付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就是王某明个人支付的,故该劳务费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共同证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同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住宅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王某明。

第二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将某住宅楼的部分轻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费326940元,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

第三组:国家统计局区域代码及城乡划分代码,证明欠条上所记载的某某住宅楼也就是被告与甲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址。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王某明给他人出具的欠条九支,证明王某明给他人出具的欠条笔体一份与一份不同,原告所举条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二组:原告给王某明出具的收款凭据一支,证明工程是王某明承包建设,原告应向王某明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同甲方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进入公司账号,但公司并未收到过工程款,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3.15竣工时间为2009.1.5。与原告所称的工程日期不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原告所述的名称不符。该合同中无公司给王某明的委托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目的都有异议,同一工程王某明给原告及他人出具的欠条笔体不一致,无法确定该条据是王某明本人出具。另条据中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网络打印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再从该证据中无法确定某就是乌兰木伦镇的行政村。

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认可。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5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某村某住宅楼。2010年4月,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轻工工程,具体工作为安装门窗、玻璃、加工原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809300元,已付482360元,下欠326940元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某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下欠高某做*楼安装门窗、玻璃、加工原材料共合计工资326940.00<参拾贰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正,以上属实,某*楼项目部(某县建工集团第二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负责人王某明2011年12月6日”的欠条一支。此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下欠126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的帐户内的存款13.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该合同约定工程的部分轻工,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6940元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系王某明的个人工程,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系其伪造,被告并非拖欠其劳务费。因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就印章的真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劳务费1269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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