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1)

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怀鹤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某某机务段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5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薛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某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舒某与女友王某登记入住某某市鹤城区湖天路某某大酒店****房间。次日上午,被告人舒某与邓某、杨帆在该房间打牌时按约定从每场牌的赢家中抽取10元或20元的方式筹到220元毒资,并用该毒资向被告人舒某购买约0.3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供几人共同吸食。当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该房间内又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约0.2克的毒品冰毒。

该院以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舒某与女友王某登记入住某某市鹤城区湖天路某某大酒店****房间。次日上午,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舒某问其要点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后邓某、杨帆到该酒店舒某入住的房间内,舒某表示自己有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未吸食,邓某提出大家打牌从每场牌的赢家中抽取10元或20元的方式供几人共同吸食毒品。舒某、邓某等人边打牌边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2时许,在筹到200元毒资后,舒某、邓某等人就不打牌了,邓某拿出100元,给舒某将剩下约0.2克甲基苯丙胺带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舒某的有关事实。

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

有住宿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舒某2014年4月20至22日在某某市鹤城区某某大酒店开房入住登记信息情况。

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舒某、王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4月25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2、有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在卷。

(1)、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4月20日,其与舒某在某某市鹤城区湖天路某某大酒店开房,第三天,邓某打电话给舒某说要从他手里拿点甲基苯丙胺玩,后邓和一个外号叫“凡娃”的男子到酒店房间内,邓提出大家打牌,从打牌中抽红利300元一起共同吸食这些甲基苯丙胺,其和舒某及邓某、“凡娃”就边打牌边吸食甲基苯丙胺,在抽红200元后,甲基苯丙胺还剩下一部分,邓某就拿出100元将剩下的毒品带走的事实。

(2)、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打电话给舒某说要从他手里拿点甲基苯丙胺玩,后其和一个外号叫“凡娃”的男子到某某市鹤城区湖天路某某大酒店舒某入住的房间内,舒某拿出300元甲基苯丙胺,其就提议大家打牌,从打牌中抽红利300元一起共同吸食这些毒品,他们就边打牌边吸食甲基苯丙胺,在抽红200元后,毒品还剩下一部分,其提出拿100元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带回去,后其和舒某等人退房离开酒店。

3、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供述其于2014年4月20日,其与王某在某某市鹤城区湖天路某某大酒店开房,22号,其朋友邓某打电话说来房间玩并问其有甲基苯丙胺吸食吗,后邓和一个外号叫“凡娃”的男子到酒店房间。其和王某、邓某、“凡娃”四人就在房间打跑胡子。其拿出前天花三百元买的甲基苯丙胺,邓某就提出从打牌中抽红利一起共同吸食这些毒品。他们四人就边打牌边吸食毒品,在抽红200元后,他们就不打牌了,甲基苯丙胺还剩下约0.2克,邓某就拿出100元给其,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带走的事实。

4、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舒某及王某的尿液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舒某、邓某、王某分别指认出杨帆是2014年4月22日在鹤城区某某大酒店****房间内和他们在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

6、有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舒某指认2014年4月20日至22日其在某某市鹤城区某某大酒店8731、****房间内吸食、贩卖毒品的现场照片。该指认照片经被告人舒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舒某贩卖毒品,涉及黄赌毒犯罪,故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琴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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