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蔡某甲内幕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4428)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投资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投资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及辩护人吴海雄、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中山市某B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股份)与中山市某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投资)商谈,达成由某B股份收购某C投资全资控股的中山市某D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厨卫)的收购重组意向。2011年12月14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向书》,约定准备收购某D厨卫100%的股权。2011年12月15日,某B股份通过公告方式披露某B股份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而停牌。后因在收购价格、持股比例及人员安排上未达成一致,且发现某D厨卫有高级管理人员正在交易某B股份股票,双方决定暂停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1月12日某B股份即通过公告方式披露并购重组停止,股票复牌,并承诺自复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但某B股份与某C投资约定6个月后重启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7月15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商议决定重启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重组事项。2012年7月17日某B股份再次发布筹划重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因此,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属于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内幕信息敏感期。

被告人石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D厨卫财务总监何某某丈夫石某乙的妹妹。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并与石某乙合伙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与石某乙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D厨卫财务总监何某某关系密切。

在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内幕信息敏感期间,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借用蔡某乙身份资料在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281100******,下挂深圳股东账户0152******、上海股东账户A402******,并由蔡某乙授权委托被告人石某甲代理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同日,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借用蔡某乙身份资料在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设银行卡号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作为证券交易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账户。上述证券交易账户及结算资金存管银行账户均预留手机号码为被告人石某甲联通号码13005******,注明地址为中山市某镇。

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先后18次买入某B股份的股票共计103357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760725.4元。2012年8月8日,某B股份复牌当天以涨停板价位开盘至收盘,涨幅为9.97%,偏离深圳成指9.99个百分点。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先后8次全部卖出某B股份股票,成交金额为人民币922769.61元,实际获利人民币162044.21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转给被告人石某甲的朋友欧某某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人民币92万元。2013年1月28日,由欧某某从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45中支取现金92万元人民币后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人石某甲个人名下的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将该笔人民币92万元由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后用于购买某F银行理财产品。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后于2014年2月27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后于2014年8月5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某B股份停牌公告、复牌申请、公开承诺、蔡某乙某E证券交易账户情况、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甲、何某某、潘某乙、吴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庭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是初犯,且患有哮喘病,其又是家庭经济支柱。另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应分为两个阶段,蔡某甲交易某B股份股票的时间不在信息敏感期内;2.被告人石某甲与何某某虽是姑嫂关系,但关系并不密切,何某某也并未向其透露过内幕信息,现也无证据证实石某甲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3.被告人石某甲并未请蔡某乙帮忙开设证券账户,也未操作过该账户,其仅出于便利才全权代理蔡某乙开设的账户,不应推定其实际监控;4.被告人蔡某甲炒股的资金并非由被告人石某甲提供,至于欧某某借给石某甲的92万元,石某甲并不知道该资金来自于蔡某甲,更不知道是蔡某甲买卖某B股份的收益与本金;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也不可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阳光美加住宅小区三期认购书、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登记备案表、银联持卡人存根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甲庭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是初犯,所涉交易金额不大,获利也不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尚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且是家庭经济支柱。另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蔡某甲并未获取内幕消息,其通过网站或股民的建议购入某B股份股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其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2.某B股份重组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其中某B股份停牌前期间不应成为交易敏感期,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5月至7月交易某B股份股票的交易期不属交易敏感期;3.认定被告人蔡某甲炒股获利16万余元是利用内幕交易获得的非法收益没有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某B股份股票K线图、某B股份复牌公告、发布在凤凰网、中金在线网关于某B终止重组的评论、东方财富股吧帖子、新浪某B股吧帖子、东方财富股吧帖子、搜狐证券网关于某B高管家属增持自家股的报道、公证书及某B股份重大资产冲虚暨关联交易预案等证据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商谈,达成由某B股份收购某C投资全资控股的某D厨卫的收购重组意向。2011年12月14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向书》,约定准备收购某D厨卫100%的股权。2011年12月15日,某B股份通过公告方式披露某B股份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而停牌。后因在收购价格、持股比例及人员安排上未达成一致,且发现某D厨卫有高级管理人员正在交易某B股份股票,双方决定暂停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1月12日某B股份即通过公告方式披露并购重组停止,股票复牌,并承诺自复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但某B股份与某C投资约定6个月后重启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7月15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商议决定重启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重组事项。2012年7月17日某B股份再次发布筹划重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因此,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属于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内幕信息敏感期。

被告人石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D厨卫财务总监何某某丈夫石某乙的妹妹。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并与石某乙合伙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与石某乙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何某某关系密切。

在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内幕信息敏感期间,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借用蔡某乙身份资料在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281100******,下挂深圳股东账户0152******、上海股东账户A402******,并由蔡某乙授权委托被告人石某甲代理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同日,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借用蔡某乙身份资料在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开设银行卡号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作为证券交易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账户。上述证券交易账户及结算资金存管银行账户均预留手机号码为被告人石某甲联通号码13005******,注明地址为中山市某镇。

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先后18次买入某B股份的股票共计103357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760725.4元。2012年8月8日,某B股份复牌当天以涨停板价位开盘至收盘,涨幅为9.97%,偏离深圳成指9.99个百分点。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先后8次全部卖出某B股份股票,成交金额为人民币922769.61元,实际获利人民币162044.21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操纵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客户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转给被告人石某甲的朋友欧某某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人民币92万元。2013年1月28日,由欧某某从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45中支取现金92万元人民币后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人石某甲个人名下的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将该笔人民币92万元由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后用于购买某F银行理财产品。

另查明,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还交易了某G股票3500股、某H股票3000股、某I股票1000股,最大交易金额仅为人民币26758.98元,且交易股票某G、某H均亏损。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后于同年2月27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后于同年8月5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始,我与蔡某甲有联系并经常来往。2012年3月,蔡某甲来电要求借用我的身份证开设证券账户用于炒一只股票,并表示用他自己的身份证或者他的亲戚包括他老婆的身份证去开户都不方便。同年4月26日,蔡某甲开车到东莞接我到小榄的某E证券公司,他老婆当时已在那里等我们。因我不识字,我完全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填写,蔡某甲老婆也在边上填写一些表格,蔡某甲还让我签了一份全权委托协议书,由他老婆担任我名下账户的全权委托人以免来回办手续的不便。之后,我们一起去附近的真功夫吃饭,并未听到有人讨论某B股票的事情。当日下午,我又应蔡某甲的要求一起去到某F银行小榄镇支行开设了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捆绑用于周转资金,当时由蔡某甲的老婆在柜台办理手续,需要我签名时我就上前配合签名,并委托蔡某甲的老婆作为全权委托人。上述开设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的资料都由蔡某甲他们拿走了,我随后离开小榄回东莞。事后,我也没有问蔡某甲关于炒股的事情,不清楚账户具体交易与盈亏情况,蔡某甲老婆也明知我名下的上述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都不是我实际控制的。2014年3月,蔡某甲来电称上述证券账户出问题,现有人在查某B公司高层洗黑钱的事,他老婆的亲戚是某B公司的高层,本人和亲戚都不能炒该股票,故用我的身份证去炒某B股份股票,并表示若有人追查,要求我帮忙承担责任,我同意并教他编造我叔叔蔡某庆提供资金炒股的谎言。其辨认出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就是上述“蔡某甲的老婆”。

2.某B股份与某C投资召开收购会议记录的说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向书、重组停牌公告、关于停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复牌申请、公开承诺、某B股份关于实施并购重组事项的说明及2011年12月19日某B股份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2012年7月16日某B股份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公告等书证证实,本案内幕交易信息敏感期时间段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

3.蔡某乙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开户文件、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4月26日,蔡某乙在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281100******,下挂深圳股东账户0152******、上海股东账户A402******,预留手机号码为13005******,固定电话为076022283921,地址为中山市某镇,并授权委托被告人石某甲代理进行股票交易操作。

4.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历史委托情况表证实,2012年5月23日至7月11日,蔡某乙证券交易账户281100******先后18次买入某B股份股票,共计103357股,成交金额为人民币760725.4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先后8次卖出某B股份股票,共计103357股,成交金额为人民币922769.61元,实际盈利人民币162044.21元。

5.蔡某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号6222022011015******(牡丹灵通卡,所属银行账户为20110022010******)查询简要资料及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4月26日,蔡某乙以身份证开设上述证券交易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预留手机号码为13005******,并开通有余额变动提醒服务。其中,2012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转给上述银行账户人民币60万元,5月14日该笔60万元转入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4301010029100******;同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账户再次转给上述银行账户人民币17万元,5月16日该笔17万元转入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4301010029100******;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某E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4301010029100******分3次转入蔡某乙上述银行账户人民币921708元;2013年1月28日,上述银行账户转给欧某某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人民币92万元。

6.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21******(灵通卡,银行卡号为9558802011110******)、2011023001003******、银行卡号分别为6222082011001******(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6222022011010******、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查询简要资料及卡号9558882011000******2012年1月4日至12月3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于2012年5月5日至5月8日通过基金赎回的方式转入人民币201303.85元。2012年5月8日由石某丙汇入人民币5万元,5月9日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人石某甲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入人民币332996元,并于同日(2012年5月9日)分二笔汇给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汇给被告人石某甲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人民币10万元。

7.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卡号6222082011001******)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银行交易记录、转账业务凭证、石某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22******、20110230010******(银行卡号6222082011000******)、9558802011111******客户查询简要资料及石某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22******、20110230010******(银行卡号6222082011000******)、2011023016020******、石某丙某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银行卡6227003241370******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5月8日,石某丙某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银行卡号6227003241370******转入石某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6222082011000******)人民币34万元;

2012年5月8日,石某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6222082011000******)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5万元、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卡号6222082011001******)29万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号6222022011010******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人民币10万元、54000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给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人民币17万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存入现金人民币92万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给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人民币92万元。同日,通过网转支出2笔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45万元(该笔转给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2013年2月2日转给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4月24日,何某某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601026659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人民币4150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给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人民币92万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将人民币1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包括人民币92万元);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将人民币16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获利人民币8725.57元;

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中的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将其中40万元、84万元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

9.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2011016301020******、2011001516020******查询简要资料及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于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银行交易记录、2011016301020******于2003年7月7日至2008年12月3日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20110230010******(银行卡号9558882011000******)分2次转入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至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收到该2笔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后转给蔡某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号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给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蔡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1501022******收到该笔人民币17万元后转给蔡某乙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卡号6222022011015******(银行账户20110022010******)。

10.欧某某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45开户简要资料及支取凭证、2004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由欧某某从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74010******45中支取现金人民币92万元,并作为代理人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6222082011001******)。

11.被告人石某甲号码为13005******的电话开户资料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7日通信记录证实,该电话号码于2005年10月5日开通为被告人石某甲使用。

12.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及证人蔡某乙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该期间,蔡某乙无出入境记录,更无与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一同出入境的记录。

13.2012年7月16日、8月8日、8月9日某B股份股票股价图(WIND资讯截图)证实,2012年7月16日某B股份收盘价为7.22元,同年8月8日某B股份收盘价为人民币7.94元,同年8月9日某B股份收盘价为人民币8.4元。

14.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新浪某B股吧、东方财富股吧关于某B股份股价的全部股评贴子电子数据证实,东方财富股吧、新浪某B股吧关于某B股份股价的全部股评内容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均对某B股份股票持悲观态度,看跌为主。

15.涉案相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任职书、某F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某B股份成立于1992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广东某K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办实业、企业管理咨询;某D厨卫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潘某乙,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燃气具系列产品,潘某甲于2010年8月开始担任某D厨卫董事,出资人民币1100万元,占股13.75%。2012年12月13日某D厨卫股东变更为某B股份,何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任某D厨卫财务部经理,2012年1月1日至今,担任财务管理中心总监。某C投资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潘某甲,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某F业、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于2007年1月23日成立,为个体户,经营人为被告人石某甲,住所中山市,经营鞋用、制衣辅料及五金塑料制品。

16.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甲及苏某某、肖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5日该局依法传唤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甲于同年2月27日到案。同年4月10日,该局对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内幕交易案另案侦查。2014年8月4日该局依法传唤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于同年8月5日到案。

17.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9248******开户资料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04001024******(银行卡号6222082011001******)转给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账户2011023009248******人民币45万元。

18.有何某某移动手机号码13822******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通话记录清单在案。

19.证人石某乙在某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银行个人银行账户2011001601001******、2011023001022******、2011023001023******、银行卡号9558822011002******、9558802011114******查询简要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银行资金往来密切。

20.被告人石某甲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资料证实,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186000******,银行结算账户为某F银行9558882011000******。

21.有被告人石某甲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账户186000******交易记录在案。

22.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实施细则(2007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1年修订)在案。

23.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及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身份情况。

2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某D厨卫于2010年成立,一直为某B股份加工低端燃气具。我后来创立了某C投资并持有某D厨卫100%的股权。2011年11月,某B股份的黄某甲与我沟通重组事项,我召集某C投资及某D厨卫的董事开会后同意某D厨卫被某B股份收购。但因双方对收购价格有分歧,另发现双方都有利害关系人在购买某B股份的股票,故第一次重组没有成功。事后,我与黄某甲仍希望重组成功,虽未具体约定重组时间,但都希望在价钱合适的情况下能重组成功。2012年1月12日到6月期间,我与某B股份的吴某甲经常见面聊天,也有过重组事项方面的探讨。6月20日左右,吴某甲代表黄某甲再次与我商谈重组事宜,当时某B股份的股价比2011年底降低了30%左右,随后我与黄某甲、吴某甲三人初步形成了重组意见,并制订了初步方案。2012年7月17日某B股份停牌,2012年12月某D厨卫被某B股份收购完成。在重组过程中,某D厨卫的财务总监何某某在第一次某B股份公告停牌之前参与进来,负责提供账户统计、报表分析、物流管理、资本运营及审计数据等。

2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某B股份收购重组某D厨卫期间,我担任某D厨卫公司总经理,也是某C投资董事,某D厨卫是某C投资全资的子公司。2011年,某B股份与某D厨卫就收购重组进行了沟通。2011年11月,双方进入实质谈判。某D厨卫由我、潘某甲、何某某负责,主要由潘某甲谈判与决策,我与何某某配合,其中何某某主要负责财务报表、仓储管理、资本情况、数据审计,还要与第三方机构保持联络与沟通。某B股份由黄某甲、吴某甲负责。2012年1月,因为双方在价格方面没有谈好,收购重组失败,后某B股份复牌。但双方对收购事项的目标都是认可的,并口头约定等待第一次重组过六个月后再重启收购事项。第二次重启收购前,我们双方都保持着沟通,主要还是在看收购金额是否符合我们的要求。2012年2月左右,双方对收购金额达成一致,最后由吴某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重启收购的时间。2012年6月,双方再次谈判后于7月某B股份停牌公告展开重组,并收购成功。

2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某D厨卫成立,我担任财务经理,后于2011年4月升任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财务部的日常管理、财务支出、成本分析、报表分析、仓库物流管理、资本运营、审计等工作。2011年12月15日左右,潘某甲通知我中介机构入场开展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的工作,我们财务部门予以全力配合。2012年1月12日重组工作基本完成后等管理层通知,但管理层一直没有指示,因收购价格的分歧第一次重组失败了。2012年2月至5月,潘某乙与我说过6月份会重新启动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7月15日左右,潘某甲通知我去某C投资办公室开会,内容是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重新启动,中介公司入场,财务部积极配合。2012年12月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完成。另,我本人住在中山市石岐区,一周有一两天会与丈夫石某乙回小榄镇的老房子居住,我的小姑石某甲及他的男友蔡某甲也住在该处,我平常工作日的中午也会在该住处与石某甲、蔡某甲一起吃饭。石某乙与石某甲、蔡某甲合伙开设了某A贸易商行,但生意一般,仅够日常生活支出。2011年12月,我曾借给石某甲人民币50余万元,是在某J银行转给石某乙再交给石某甲的。

2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某B股份与某C投资就收购某D厨卫进行谈判,解决双方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我与王某被黄某甲董事长指定为重组谈判人员,负责与某C投资的董事长潘某甲进行沟通谈判。2011年12月14日因重组事项证券交易所指示我们某B股份公告停牌,后某B股份于次日公告停牌。但双方在收购价格、董事会所占名额等问题上有分歧导致重组失败。2012年1月12日,某B股份复牌承诺三个月内不启动重组事项。第一次重组失败后、第二次重组启动前,因工作关系我与潘某甲经常有来往,双方都有重组意向,因此偶尔也会就当时的股票价格进行交流。2012年6月我与黄某甲、潘某甲三人研究重新启动重组,并进行了讨论与谈判。2012年7月15日我们三人就收购重组达成协议,并于7月16日由某B股份通过了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7月17日某B股份发布停牌公告,9月12日完成重组。

2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作为某D厨卫的财务总监,在第一次重组暂停至第二次重启重组期间曾打电话向我咨询过收购事宜及重启的时间规定,我告诉她需要6个月时间才能重新启动,我没有向其他人透露过重组收购的信息,我与潘某甲在重组期间没有联系,主要是吴某甲在负责。

2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如果某B股份收购某D厨卫,就可以覆盖低端市场,并利用某D的海外销售渠道实现资源互补,消除双方的关联交易,避免恶性竞争。2011年11月,某B股份在小榄镇政府的支持下与某C投资就收购某D厨卫进行谈判,我指示由副总裁吴某甲、资本运营总监王某与潘某甲具体商谈重组事宜。2011年12月15日,某B股份就重组某D厨卫进行公告停牌,但由于双方收购价格分歧较大,第一次收购没有成功。2012年1月12日,某B股份公告取消重组并复牌承诺三个月内不启动重组事项。2012年6月初,某B股份总裁黄某乙与我通电话时表示收购某D厨卫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我也认同并决定重启收购重组某D厨卫,并指派吴某甲与潘某甲就重新启动重组进行谈判。2012年7月15日我们三人就收购重组达成一致,并于7月16日由某B股份通过了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7月17日某B股份发布停牌公告,9月12日完成重组。我在重组敏感期内没有向其他人透露过相关信息。

3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某B股份收购重组某D厨卫时我担任某B股份的总裁,但我没有参与直接的谈判,仅从董事长会层面上了解有关信息。2011年11月某B股份董事长黄某甲决定收购某D厨卫,启动收购程序后,由黄某甲、吴某甲、王某负责谈判沟通。2011年12月,某B股份正式停牌,但不知何故双方谈判失败。2012年1月,黄某甲决定取消本次重组收购。某B股份复牌后根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再次重新启动重组事项,但是双方还保持一定的沟通,希望将来促成收购重组。2012年6月,我觉得某B股份如果能成功收购某D厨卫对我们公司有很大帮助,便在董事会上向黄某甲提议继续开展收购事项。黄某甲决定重启收购,并由他、董事会秘书吴某甲、资本运营负责人王某负责。2012年7月,某B股份停牌后经谈判收购成功,并于9月份完成重组收购。

3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某E联合证券有限公司董事,负责公司上市、并购、重组账务咨询等业务。2011年12月,某E联合证券公司通知我参与某B股份收购重组某D厨卫项目。2012年1月,双方因重组的价格问题没有谈好而没有成功。2012年7月,某B股份又开始重启对某D厨卫的并购重组,我再次带领业务人员进入该项目并于2012年底完成并购重组项目。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我主要与某D厨卫的财务总监何某某、某B股份代表王某进行业务沟通,并始终保持联系。期间,我主要用手机及QQ与何某某进行沟通交流,有聊到重组的问题,主要是何某某向我了解关于重组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当时并不知道重组是否能真正推进。2012年3月27日,何某某在与我QQ聊天中与我说“那天我听老板说要做的,会六月启动”,说明某D厨卫有重新启动的想法。2012年4月11日,何某某在与我QQ聊天中与我说“潘总说某B的黄某乙老板要尽快6月启动”中的潘总是指某D厨卫总经理潘某乙。

3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名下有某F银行账户20110274010******,用于生活、扣水费、保险费。2013年1月28日名为蔡某乙的某F银行20110015010******账户向我上述某F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2万元。这笔钱是转账之前的四、五天,石某甲的男朋友蔡某甲得知石某甲向我借钱,便先转账给我希望以我的名义借给石某甲。2013年6月,石某甲分四五次用现金向我还款100余万元的现金,我收款后以现金形式归还给蔡某甲。

3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石某甲是初中同班同学。2012年3月,因石某甲已在广发证券开设过证券账户,后来电称她想在某E证券营业部再开设一个证券账户,自己有些不方便,就找朋友以朋友的身份代为开户,我同意了。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石某甲带着她的朋友蔡某乙、老公蔡某甲到我们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石某甲说蔡某乙是蔡某甲的朋友,今后蔡某乙的证券账户由石某甲自己来使用。我就提议让石某甲做蔡某乙证券账户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今后使用时会更方便,因此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又增加了一个授权委托业务。由于蔡某乙是文盲,是由前台业务员帮他填写的,由他签名确认,整个过程约一个多小时。后来石某甲说蔡某乙当晚要出国,要马上办理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我就又指导石某甲如何到银行去办理第三方存管账户。过了几天,石某甲一个人过来把办好的某F银行第三方存管银行卡的复印件交给我存档。2013年的某天,中国证监会找我了解有关蔡某乙账户的相关情况,后我打电话告诉了石某甲。石某甲随后又给我打过二三次电话,并称她买了几十万元的某B股份股票,证监会正在调查,且她被禁止出国了,希望我给她提供点建议。2014年石某甲来电告知我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该事。

3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蔡某甲与石某甲是男女朋友,也是生意伙伴,蔡某甲于2006年开始住在我们位于某镇之二住宅并与我们一起生活。但我和妻子何某某于2009年搬出去居住,有红白喜事时我们会回去住几天。另,小榄镇某A贸易行成立于2004年,由我、石某甲、蔡某甲共同合伙经营,最初的启动资金由蔡某甲出的,我与石某甲占干股,股份、收益三人平分,经营布料生意,法人代表是石某甲,我负责对外营销,蔡某甲负责来料进货等。蔡某乙曾与我们贸易行做过生意,我不清楚蔡某乙在小榄开设证券账户的事。2011年12月,因生意需要,我以个人名义向何某某借了40万元现金后存至自己建行的账户,再转给石某甲某F银行个人账户后打给某A贸易行用于付款给某L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石某甲还清该款。据悉,何某某参与了2011年至2012年某B股份重组并购项目,她当时很忙。

35.有被告人石某甲庭后的有罪供述在案。

36.有被告人蔡某甲庭后的有罪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判断问题。经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召开收购会议记录的说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向书、重组停牌公告、关于停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复牌申请、公开承诺、某B股份关于实施并购重组事项的说明及某B股份董事会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公告等书证能证实,2011年11月3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商谈,达成由某B股份收购某C投资全资控股的某D厨卫的收购重组意向;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向书》;2011年12月15日,某B股份通过公告方式披露某B股份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而停牌;2012年1月,因在收购价格、持股比例及人员安排上未达成协议,且发现公司高管及亲属存在买卖某B股份股票的行为,双方决定取消重组项目并于2012年1月12日复牌,并约定6个月后重新启动;2012年6月初,黄某甲指示吴某甲全权负责与潘某甲联系再次商谈重组事宜;2012年7月15日,某B股份与某C投资商议决定重启收购重组项目;2012年7月17日某B股份再次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另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也均能证实,第一次重组失败后,某B股份与某D厨卫一直保持沟通,6个月后重新启动收购重组的目标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见某B股份重组事项自2011年11月3日启动之后并未停止或间断,而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结合本案,该内幕信息形成的起点为2011年11月3日,终点为2012年7月17日,即该期间为内幕交易信息敏感期。

(二)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行为判断问题。经查,涉案的证券交易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记录等书证及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以蔡某乙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实际控制并实际操作;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又能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先后两次转给被告人蔡某甲共77万元后转入蔡某乙账户,被告人蔡某甲卖出某B股份全部股票所得资金92万元转给欧某某账户,后又转至被告人石某甲某F银行账户,可见涉案证券账户买入某B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卖出该股票的收益均指向被告人石某甲;另,涉案证券账户于2012年4月26日新开户,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且该账户交易某B股份股票的资金于2012年5月9日及15日存入,与重组事项再次启动时间接近,该账户买入某B股份股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7月11日,与重组事项再次启动时间基本一致,该账户开户以后主要交易某B股份股票,买入量和买入金额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交易的另3支股票金额极小且多为亏损,足以认定涉案的证券交易账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此外,证人何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何某某丈夫石某乙的妹妹,有亲属关系,被告人蔡某甲与石某甲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并与石某乙共同经营小榄镇某A贸易行,联系密切,又具有合作关系,且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与石某乙、何某某经常共同居住在某镇,可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何某某关系密切,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某B股份股票成交金额在50万元以上,获利金额在15万元以上,已属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行为已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无疑。故两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被告人蔡某甲所提本案所涉交易金额不大,其获利也不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尚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操纵蔡某乙的证券账户共买入某B股份的股票成交金额共计760725.4元,后分8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共计922769.61元,获利16万余元,可见其操纵的证券账户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获利数额在15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显非犯罪情节轻微,并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故该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的身体或家庭状况,均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分别以患有哮喘病、系家庭经济支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均提出其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两名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庭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的违法所得162044.21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郤海英

审 判 员  徐宏向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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