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兰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徐某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曹志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赐,某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兰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武,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艾灸理疗烫伤左小腿后于2015年3月3日入被告处烧伤科治疗,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为原告采取左小腿清创修复术治疗,术后第二天便发现手术部位发黑,未清除干净,但该科主任医师对此称没有问题。原告住院15天后被被告诊断为手术治愈,遂出院。出院后原告左小腿手术部位皮肤颜色逐渐变黑,变暗,呈黑痂状,久而不愈,故前往伊宁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友好医院诊断原告为创面首次清创手术并未清理完全,于是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清创手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简单的清创手术中残留隐患,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治疗痊愈,长期忍受受伤部位的疼痛折磨,前后经历两次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0689.58元,其中退还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交纳的医疗费4957.23元,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4193.35元,护理费4379元(151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确于2015年3月3日入住被告处治疗,无论从病情诊断,手术方式选择,术后表现,及出院时患者伤情恢复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均正确,原告出院时伤情表现术区切口愈合良好,说明其出院时伤情已基本治愈,但伤口完全恢复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到友好医院检查的情况符合伤情恢复的必要表现,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2、被告在原告入院检查,术前、术后以及出院时均与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对手术风险预见亦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尽到了完全的危险谨慎注意义务。3、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10%。对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警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答复的函”的内容有异议:1、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述的原告手术方案与我院给原告所行手术方案不一致,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方向性错误;2、该鉴定书中对原告手术时的伤情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尽到了严格的危险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履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对原告举证的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伊宁市友好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交纳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11时56分,原告徐某兰以“左小腿艾灸烧伤伴疼痛2个月”为主诉收入被告某某医院,专科情况为左小腿可见一烧伤创面,大小约2×2cm,创面被黑色痂皮覆盖,质硬,干燥无渗出,触之疼痛,局部皮温及感觉正常。入院诊断均为:“1、左小腿烧伤2、慢性乙型肝炎”,住院治疗15天。同年3月4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小腿清创修复术。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烧伤2、慢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周2、定期复查3、保护术区,避免摩擦及挤压”,花费医疗费4957.23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左小腿艾灸烧伤伴疼痛、不愈3个月余”为主诉收住入伊宁市友好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烧伤2、慢性乙型肝炎”,于同年4月13日对原告在局麻下行左小腿清创切痂术,4月24日在局麻下行左小腿清创刃厚植皮术,术后给予消炎、换药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花费医疗费4193.35元。

二、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6日,经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新警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未能充分履行法定的医疗危险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医疗过失,与徐某兰左小腿清创修复术后出现手术感染并发症致使创面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存在部分关联性,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10%-25%。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告知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关于对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一、关于“植皮修复手术”的表述争议问题。本鉴定书中所表述的“植皮修复手术”是临床医学概念“皮肤组织移植修复手术治疗”的简称,该概念的外延包括:自体皮肤组织移植修复术;2、异体皮肤组织移植修复术;3、人工替代物修复术三大类。其中“自体皮肤组织移植修复术”又基本可以分成1、游离皮片移植修复术;2、带蒂皮瓣转移修复术;3、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术三种类型。由于当事人徐某兰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行“带蒂皮瓣转移修复术”,而在伊宁市友好医院行“游离皮片移植修复术”,鉴定书为表述和法庭理解的方便,对二者都统一使用“植皮修复手术”这个上位概念......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在本次书面异议中将内涵广的上位概念“皮肤组织移植修复手术治疗”的简称“植皮修复手术”混淆为内容局限的下位概念“游离皮片移植修复术”,是不恰当的理解。二、关于是否充分做到“医疗危险谨慎注意义务”问题。......基于手术的复杂程度不高(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在《关于徐某兰治疗情况说明》中表述为此类手术为烧伤整形科常规手术,手术难度低”)徐某兰术后创面愈合不佳需二次手术治疗等客观事实,故认为医院在危险回避和积极救治方面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不够充分。三、关于徐某兰是否存在术后再次烧(损)伤和术后感染等问题......徐某兰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反映出该创伤具有临床症状的连续性,按照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一元论”的思维原则,基于上述客观事实,鉴定书认为是徐某兰同一次烧伤治疗效果不佳出现的延迟愈合表现......鉴于作为本案证据的医院病历资料所提供的信息量有限,鉴定书既没有认同当事人徐某兰的由于清创不彻底出现感染的意见,也没有单纯认定是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行“带蒂皮瓣转移修复术”直接造成感染并发症,而是客观地认为徐某兰左下肢感染和创面不愈合的原因复杂,是医患双方面的多种因素综合作用所导致,而医疗因素仅仅起到部分的间接作用。......鉴于作为本案证据的医院病历资料所提供的信息量有限,仅仅基于病历中有记载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进行法医鉴定分析,不能排除手术对象和时机选择不当因素导致徐某兰的创面不愈合,其他因素作用则缺少客观医学资料支持,故认为医疗因素仅仅起到部分的间接作用”。被告并对该答复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伊宁市友好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交纳住院医疗费发票,新警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关于对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警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该中心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关于对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答复的函”,鉴定中心在该函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已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庭审中被告对该函又表示异议,但不申请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8%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对原告徐某兰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957.23元,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伊宁市友好医院治疗的费用4193.35元,因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且被告亦认可该发票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身体状况及年龄,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2200元/月,本院认定为2127元(2200元÷30天×29天);(四)鉴定费,因本院对于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警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因原告在伊宁市友好医院治疗的病历中医嘱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据,即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80元(16002.58元×1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80元;

驳回原告徐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徐某兰负担84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阿娜尔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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