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2民初2221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杨丽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杨丽萍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
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时对孩子的抚养权约定为:“离婚后抚养权由男方女方抚养至长大成人,孩子自由选择,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根据约定,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16年以来,被告突然干扰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拒绝支付抚养费,不提供孩子户口本等。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权约定为双方共同抚养,现在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孩子主要是原告母亲和被告父亲轮流看管,原告并没有直接抚养。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存在拒绝支付的问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证据二,大武口区人民街道工人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幼儿园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接送上幼儿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孩子过去是由被告父亲接送上幼儿园,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才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并且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三,原告近半年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有正当职业及稳定收入,有能力教育抚养孩子。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有正当职业被告并不清楚。
证据四,幼儿园学杂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抚养孩子花费很大,被告应当在原来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至1000元。
被告认为收据中部分费用其实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从2015年年底失业,现在每月靠960元失业金维持生活,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4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约定为:“离婚后抚养权由男方女方抚养至长大成人,孩子自由选择,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现就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对婚生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李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胡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根据孩子的需要由原、被告协商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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