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诉黄某、皇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9)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0479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某街。

组织机构代码:698*****

负责人何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皇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军,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黄某、皇某、李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皇某、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7011101017112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贷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3.5%,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11年1月19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610701200721000176),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提供1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黄某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皇某、李军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499.60元及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44588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皇某、李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皇某、李军为黄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第五组:欠款本息表、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贷款结清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3.84元,利息和罚息46149.89元未清偿的事实;第六组:照片,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被告黄某、皇某、李军均未答辩。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作为当时均是从事水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皇某、李军三人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610701200721000176),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金额为100000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0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7011101017112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贷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3.5%,采取一次还本付息,即2011年1月19日到期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原告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黄某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96499.60元未能偿还。被告皇某、李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黄某在获取原告10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皇某、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96499.6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44588元,二项合计141087.60元。2013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皇某、李军对被告黄某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皇某、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被告黄某负担1562元,被告皇某、李军各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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