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进与姚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32)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梁某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国与被告姚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姚某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国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姚某新驾驶其所属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31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某国驾驶的其所属五菱牌小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梁某国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此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2014)第00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姚某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姚某新所属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813.5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94.5元、伤残赔偿金1137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合计186532.5元,现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64532.5元的30%计19359.75元,共计14135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新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389.87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并且不按规定超车,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故意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被告姚某新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姚某新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赔付时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原告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要向侵权人另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梁某国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31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新驾驶的本人所属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相刮肇事,造成原告梁某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第00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梁某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超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姚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纳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梁某国已领取5000元。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15435.52元、门诊医药费14768.18元,共计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国花费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垫付12389.87元。经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05号《关于梁某国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国受钝性外力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温性轴索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采取对症支持治疗,结合鉴定检查所见,损伤未转归,颅脑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之规定,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国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3、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5、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6、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根据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国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张掖市甘州区新欣源汽修厂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11000元。

又查明:原告梁某国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与其夫生育一子梁某国。

再查明,被告姚某新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0时至2014年5月17日24时,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00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05号《关于梁某国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组、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新欣源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十一份;

4、被告姚某新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原告妻子李某玲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5、被告姚某新提交的其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纳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的结算票据一份;

6、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姚某新为其驾驶并所有的陕汽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姚某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00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70%,被告姚某新赔偿30%,被告姚某新应赔偿的30%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梁某国系醉酒后驾车,其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即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无关联(除非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故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梁某国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国支付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支付12389.87元,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元(4850元/年×5年×30%)、伤残赔偿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05号《关于梁某国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时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的农民身份进行计算,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90天未超出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且被告未对误工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05号《关于梁某国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时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的农民身份进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345元(90天×70.5元/天)、护理费8671.5元(2人×24天×70.5元/天+2月×30天×70.5元/天+30天×70.5元/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及家庭住址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且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次伤害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梁某国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0203.7元(其中原告梁某国支付17813.83元,被告姚某新支付12389.8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210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元)、误工费为6345元、护理费867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合计18134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20203.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赔偿金120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元)、误工费为6345元、护理费867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修理费9000元,合计59345.2元,其中被告姚某新应承担17803.56元(59345.2元×30%),被告姚某新应承担的17803.5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又因被告姚某新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即被告姚某新赔偿原告890.1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6913.38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应向被告姚某新退还医药费12389.87元及原告已领取的保证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国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国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09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国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

二、原告梁某国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20203.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赔偿金120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元)、误工费为6345元、护理费867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修理费9000元,合计5934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913.38元,被告姚某新赔偿890.18元;

三、原告梁某国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姚某新垫付医药费12389.87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17389.87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的1563.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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