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伟与陕西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73)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灞民初字第01511号

原告张某伟。

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某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新峰,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伟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沙、郑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张某伟诉称,被告系一某某公司,2006年开始,原、被告达成合作供煤业务,由原告依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煤,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采取滚动结算付款方式,即原告将煤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在被告场地过磅或被告陪同在其他场地过磅后,凭借过磅单或实物入库凭证,请求被告支付煤款,煤款结算后并不是每批足额支付,而是供煤一定时期后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部分煤款,剩余煤款与日后供煤煤款共同结算或另行结算。2006年以来至今,原告共向被告供煤价值6046998.3元,被告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滚动支付了部分煤款,现尚余795009.4元煤款未结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煤款795009.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煤款的利息21928.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给其供煤的单位为某某县某某村办矿、西安某某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府谷县高瓜乡煤矿等,原告张某伟只是西安某某公司的经办人,故一、原告张某伟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错误,扣减掉已付款,被告仅欠原告10余万元。三、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由煤炭公司供货,待其提供发票后,公司挂账然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将货款支付给煤炭公司,目前,煤炭公司尚欠十余万发票没有提供,故其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给原告支付该十余万货款。在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发票中存在假发票,数额达280余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欠款未还的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合作供煤业务,由原告给被告供煤,被告收煤后给原告开具实物入库凭证或过磅单,被告根据原告持有的实物入库凭证或过磅单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伟先后给被告供煤多次,被告给原告及原告的经办人张某伟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数张,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付。现原告以本人持有的实物入库凭证及过磅单为据,证明自己2006年至2010年9月27日间给被告累计供煤6046998.3元,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其795009.4元未付,并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核对,原告提交的供货票据明细中的2007年2月13日、2007年12月29日的票据登记失误,票据金额重复登记,应予以更正;2009年4月26日的67661.8元应更正为67461.8元、2009年5月4日的45661.3元应更正为45661.25元、2010年1月20日的66984元应更正为66944元、2010年3月31日的17478.3元应更正为17478.25元。更正后,原告确认提交的供货票累计190张,其中2006年6月22日一张,货款28769元;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189张,累计货款5960754.8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加盖了单位公章的27张实物入库凭证属实,否认未加盖公章票据的真实性。经审核,被告认可的27张实物入库凭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实物入库凭证及过磅单记载的内容完整,且均有被告单位“侯小兰”或“王仰思”在保管一栏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否认欠原告790000余元,并提交付款证据证明其给原告的付款总额。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属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属实,据此计算,被告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3月24日之间付给原告(含日期不明的票据3张)1133275.58元,2007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7日付给原告4790527.6元。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之间的供货票据及被告提交在此期间的付款证据,可以算出,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70227.2元。

庭审中,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欠款,原告表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某伟出庭承认自己是原告张某伟的送货司机兼办理送货等业务的人员,亦承认原告张某伟借用其(指张某伟)身份证为本人(指张某伟)办理了银行卡用于收煤款。对张某伟的当庭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的发票数张,要求证明上述发票是原告提交,否认原告张某伟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称自己系煤贩,否认有为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亦否认为被告提供了上述发票。经审核,因原告否认为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为自己提供发票的义务,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根据本院当庭查证的事实,即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再付款,故被告提交的2006年至2007年3月24日之间的付款1133275.58元的票据,只能用于抵扣原告起诉的在此期间的供货款28769元。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7日之间付款票据4790527.6元,可用于抵扣原告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之间的供货票据189张形成的煤款5960754.8元,两项相抵后,2007年3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之间被告欠原告煤款1170227.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下欠货款795009.4元,未超出被告所欠煤款总额1170227.2元,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要下余货款,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下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货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东方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张某伟下欠货款795009.4元。

二、驳回张某伟要求陕西东方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其下欠货款利息21928.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98元,原告张某伟已预交,由张某伟承担34元,由陕西东方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1774元(连同前项应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张某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磊

审判员 朱建海

审判员 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答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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