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7)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02民初452号

原告柯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平利县人,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辉忠,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煤炭、租用场地、组织汽车、支付火车费用,在安康五里铺火车站装车向湖北电厂发煤,有关费用各承担50%,利益分配、税费分担、煤炭质量、财务管理等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另外,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25%。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有关义务支付了货款,并组织货源。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电厂结算后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万元,并按照借条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差旅费、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律师致函、律师致函的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⑴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原、被告之间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发出的的律师函,并对律师函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表示默认。

2、被告的身份证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⑴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书面确认,在诉讼时效两年以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安康市汉滨区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甲方柯某某,乙方王某某,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安康市范围内的煤炭业务,将产地紫阳县的煤炭通过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铺火车站上站或汽车运输方式外销,煤炭发热量以发站堆场为准,粒度混沫状,水分自然状态;以电厂价格或其他收货单位收货价为准;铁路运费、货源组织、税费均由双方负责;煤炭出资、汽车运费、火车装运费、场地费、差旅费、铁路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原则上各承担50%;甲方任出纳和管理现金,销售价格双方统一确认,所有资金来源和对外销售款统一进入甲方账户或银行卡,乙方担任会计和记账,对所开展业务都有知情权和签字权,发生业务的相关费用必须有报销凭证或发票,双方认可方能列支,双方盈亏自负、利息共享;发生纠纷后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共同履行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当月发货货款总额或造成损失总额25%作为违约金;协议自第一笔业务开始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失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因煤炭业务经营不佳,原、被告终止合伙事务并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清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柯某某现金三十二万”,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又在该条上备注:去掉一切条据,以上数额为准,再次签名按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律师致函、律师致函的回执、被告的身份证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终止合伙事务及清算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条金额25%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清算,且借款合同属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在新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对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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