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兰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7)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46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兰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止为480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兰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3.由被告李某、蔡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兰某某、李某、蔡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兰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88000元,其余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某、蔡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兰某某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归还借款,被告李某、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律师费7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7000元;

二、被告李某、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兰某某、李某负担2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严高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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