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65)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

负责人刘某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东口向西左转时,李某驾驶起亚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右侧与小型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后刘某被送到首都某医院治疗。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4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3元、护理费102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87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西路东口,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刘某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为此刘某支付鉴定费发票2250元。

刘某主张医疗费30481.07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3元、伤残赔偿金87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某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某主张护理费10200元,其提供住院病历、误工证明为证。刘某主张财产损失费1950元,其提供购车收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

参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刘某与李某对本起事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3元、伤残赔偿金87525.6元、鉴定费225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予以酌定为4000元。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交通费一百二十三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

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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