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时、王某仙诉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伊民初字第3672号

原告:于某时。

原告:王某仙(与原告于某时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库都斯·尼沙克。

委托代理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时、王某仙诉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时、王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国宏,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们在位于伊宁市新华东路三巷xx号的自家院内建成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准备2014年春节入住。2014年大年初一我们发现该房屋墙体出现裂缝,随后经与相邻的被告所辖契力克社区共同查找原因,发现系契力克社区的锅炉房地下自来水管破裂跑水,造成我们房屋地基受浸泡后不均匀沉降,才导致房屋墙体裂缝。经被告同意,我们委托新疆建设工程安全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修复加固成本较高,建议拆除重建。现在被告锅炉房的噪音加大以及排放烟雾,使得我们的房院已不适宜人居住,因此我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受损房屋并赔偿损失,房屋是否再建由我们自己决定。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59400元,并负责立即拆除已毁损的无法使用的房屋;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所称的房屋并非是自己花钱所建,原告原来的房屋只有29平米。后来落实惠民政策要求,我们办事处本着为辖区居民做好事的原则挤出办公经费给原告重新修建近5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2、该房屋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的原因不明,原告的房屋是三四十年的土坯房,年久失修及当年大雪也是形成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3、该房屋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即便是拆除重建也要扣除前一次修建房屋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所述10万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如果双方能协商,我们办事处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或者是拆除重建,但不同意支付现金。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某时、王某仙系夫妻。原告于某时拥有位于伊宁市新华东路x巷xx号(原xx号)的房院,院内盖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于某时。

二、2013年,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所辖契力克社区居委会在紧靠原告房屋外墙处修建锅炉房及卫生间。由于地基下沉,导致原告的土坯房出现裂缝、后墙倒塌。经协商,原、被告及施工方于同年6月24日达成《房屋新建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安排施工方将原告土坯房拆除,按原房屋面积新建砖木结构房屋。协议约定:房屋外墙按37公分厚、内墙按24公分厚,砌成内外墙抹水泥砂浆,地面填平,不打混泥土;业主提供门窗、房梁、木头、泥土;地基垫高1米,房屋内上下水不安装,室内安装照明灯、开关、插座;房屋建成后施工方保障施工质量,发现问题由施工方解决;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原因是谁由谁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修建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

三、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所建房屋墙体又出现裂缝。为查找原因,原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检测中心出具(2014)新建质鉴字第642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所鉴定的工程为地上一层砖木结构,屋盖板采用木屋盖,檐口高度约为3.0m,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该工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由于社区锅炉锅炉房地面下部自来水管破裂,造成水渗入到与该锅炉房紧挨的于某时墙体基础底部的土层内,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使上部墙体出现裂缝,屋面素混凝土保护层及保温板裂缝也出现较大的裂缝。鉴定报告的结论及意见为”该工程墙体及屋面素混凝土保护层及保温板裂缝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墙体裂缝较严重,最大裂缝宽度达到了30mm,砖砌体拉开宽度较大,屋面裂缝也较严重,已严重降低了结构的整体性,上部承重结构已处于危险状态,为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需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在确保基底土质不遭水侵蚀的情况下,在裂缝不再发展后对结构进行加固处理,对基础可采用托换的方法进行处理,对裂缝的墙体可采取双面钢筋混凝土板墙的方法进行处理,具体加固方案应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该工程为砖木结构,房屋墙体裂缝较严重,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的加固费用较高,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拆除重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拆除重建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拆除重建价值为5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

上述事实,有(2014)新建质鉴字第642号鉴定报告(附鉴定费发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新建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附评估费收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以证实其房屋墙体、屋面裂缝,是由于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行为所致。被告虽抗辩不认可该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报告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定。依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受损确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利选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也是为了更好更快地解决双方纠纷的最好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59400元的损失系拆除重建费用,已包括拆除部分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5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系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任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时、王某仙损失59400元;

被告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时、王某仙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时、王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某时、王某仙负担815元,被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财产损害赔偿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