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徐某丁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4)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江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徐某甲,居民。

原告徐某乙,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居民。

被告徐某戊,居民。

被告徐某己,居民。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徐某某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徐某某与柴某某的子女,二原告系徐某某与柴某某的孙子。1998年4月7日,江山市公证处对徐某某与柴某某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徐某某与柴某某立公证遗嘱载明:“怕我们百年之后子女对我们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处分,具体处分办法如下:一、将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现改为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在我们之中一人先去世则由另一人继承,待我们均去世后由孙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续,他人不得干涉。”徐某某与柴某某先后于2000年7月1日、2015年4月5日去世。徐某某与柴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两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丙协助办理江山市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拒绝。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位于江山市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江房权证须私08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江房须私共字第0***007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江国用(1991)字第0563号)由二原告所有及享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驻人口登记卡、办理继承权公证材料各一份、死亡证明两份、江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第一,徐某某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已先后去世,户籍被注销的事实。第二,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系徐某某、柴某某子女,但被告徐某丙的亲属关系不明确。第三,两原告系徐某某及柴某某的孙子;第四,原告在2015年4、5月份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门牌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的住宅属于徐某某及柴某某所有的事实。

3、公证书、手写遗嘱各一份,证明徐某某与柴某某立公正遗嘱将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房屋遗赠给两原告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姜某使用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辩称:第一,位于江山市解放路**号一至四层房屋,由被告徐某丙与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作为一联建户与其他九户联建而成,称为十户联建,由一个规划、一套图纸、整体施工建造,整体建筑物为一字型十间,有基础、隔墙、梁柱、屋顶等共有部分,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一、二层房屋由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所有,三、四层由被告徐某丙所有,各自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36.6平方米是拆迁分户安置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登记于徐某某名下。第二,手写代书遗嘱无遗嘱人徐某某、柴某某签名,且无其他见证人。周某庚以在场人身份签名因不是同一用笔等无法认定其在场。经公证的打印遗嘱不是被继承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公证遗嘱格式不符合公证格式文书规定。周某庚说在我的面前捺印,但实际上打印遗嘱中徐某某和柴某某并没有签字或捺印,在场人、代书人亦无签字。徐某某、柴某某具有较高的文化及文字书写组织能力,1998年左右时的身体状况良好,不存在当事人确有困难,需在当事人住处办理公证的情形。因此,订立遗嘱申请公证行为不是被继承人所为,更不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遗嘱内容处分了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楼梯间亦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某丙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情况说明、江山市城镇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丙与被继承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门牌证、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款凭单、收款凭证、江山市入库验收单、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人民调解书各两份,证明:第一,涉案房屋一至四层由徐某某、柴某某及被告徐某丙共用土地建造。第二,土地使用权面积36.6平方米由徐某某、柴某某、徐某丙共有,继承关系发生后,应当分出属于徐某丙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第三,涉案房屋的楼梯间属于徐某某、柴某某、徐某丙的共有部分,继承发生后,应当分出属于被告徐某丙的份额。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徐某丙除了对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示徐某丙亲属关系不明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某丙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且根据被告徐某丙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徐某丙与被继承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徐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土地使用权、楼梯间是共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徐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公证书中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无公证员、徐某某及柴某某的签字或手印,徐某某、柴某某并未要求江山市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故公证书无效;且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亦应无效。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原告出示的手写遗嘱内容来看,系被继承人徐某某及柴某某在吴玉林及公证员周某庚的在场见证下,并由吴玉林代书所立的遗嘱。被告徐某丙虽提出周某庚的身份签名使用不同的笔故无法认定其在场的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徐某某、柴某某立遗嘱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未涉及他人财产,亦未涉及到房屋的共同共有部分,故本院认定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从公证书中遗嘱的内容看,系根据手写遗嘱进行的打印制作,与手写遗嘱内容一致,为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真实的意识表示,故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徐某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房屋是由徐某丁经手出租的,房租也是由徐某丁收取的,现房屋未到期没必要重新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丙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四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内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丙主张的第一、二项证明对象,故对第一、二项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因本案系遗赠纠纷,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并未涉及房屋共有部分,故第三项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徐某某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徐某某与柴某某的子女,二原告系徐某某与柴某某的孙子。1998年4月7日,江山市公证处对徐某某与柴某某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徐某某与柴某某立遗嘱载明:“…怕我们百年之后子女对我们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处分,具体处分办法如下:一、将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现改为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在我们之中一人先去世则由另一人继承,待我们均去世后由孙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续,他人不得干涉。…”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现改为解放路**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徐某丙合建而成,其中1-2层店面、住宅(建筑面积为7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柴某某,3-4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7.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徐某丙、高某某(已死亡)。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与被告徐某丙建房后未对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分割,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房屋用地面积为36.6平方米(地号10-5-1-3)。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于1998年4月7日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内容,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号(现改为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在两被继承人均去世后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承。现徐某某、柴某某均已去世,故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江山市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所有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占的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房屋的转移而转移。因被告徐某丙与被继承人徐某某、柴某某建房后未对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分割,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故本院根据房屋所有权面积比例,确定由两原告享有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共有位于江山市解放路**号的店面及二楼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江房权证须私08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江房须私共字第0014007号),并共同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为江国用(1991)字第0563号中的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各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力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小庆

遗赠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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