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34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B****“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外环西路北口向南右转弯时,适有王某驾驶自行车由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王某身体接触,致王某及其自行车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将王某碾轧,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人栗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栗某供述,证人刘某、韩某、蓝某、武某、邹某、郝某、徐某、徐某甲的证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栗某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其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深刻;其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栗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B****“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外环西路北口向南右转弯时,适有王某(女,殁年48岁)驾驶自行车由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王某身体接触,致王某及其自行车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将王某碾轧,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人栗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民事部分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9时许,我接到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打来的电话,说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桥西电子科技学院对面的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已经被拉到了某医院太平间,让我过去确认一下。我打车去了某医院,确认了死者就是我妻子王某。王某和我住在凯特驾校西边,距离事故地点有3公里左右。王某在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当保洁员,公司在丰台科技园区。她每天早上骑自行车上班,从看丹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看丹路口东的铁路桥后,第一个丁字路口右转弯向南走就到了。案发当天6时5分,我从家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时王某锁门。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2时许,我接到自称是急救车司机的电话,说我们公司员工王某出交通事故了,让我马上联系一下王某家属,我就电话通知了王某的丈夫。我不知道王某是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我没有到过现场,不知道现场的情况。

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许,栗某离开的家,走到二建去开车拉砂石料。大概7点多钟,栗某打电话给我,说自己开车在电子科技学院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了,车底下躺着一个人,让我马上过去一下。我就赶紧打车过去了,在现场看到警车已经到了,人已经被拉走了,一辆大货车停在外环西路北口,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然后,我跟着一起去了某医院,后来栗某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45分左右,我们接到指令说丰台区外环西路有交通事故,就从丰台铁路医院出发去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发现停着一辆绿色大货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底下有一辆自行车和一个女的,自行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那个女的大概40多岁,应该是侧躺在地上,面朝东,头朝北,脚朝南,右腿搭在自行车的后轮上。货车司机也在现场,大概4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比较瘦,他自称栗某,说是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对那个女性进行了急救,经初步诊断,她的右臂和骨盆骨折,伤得比较重。因为当时她处于昏迷状态,我们就马上把她送到了东大街的某医院。

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栗某是我雇佣的大货车(京AB****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我有一辆大货车挂靠在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7时许,我在外地接到栗某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车底下躺着一个人。我就赶紧让他报警。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发生事故的。事发当天,栗某是从小屯路的二建开车去丰台世界公园那边拉砂石料,然后再返回二建。这些活儿都是我联系的,栗某负责开车去拉。栗某当时开的大货车京AB****是我的,该车行驶证上车主是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北京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年检过了,有保险。

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某机械租赁公司的车队长,我单位让我来协助处理京AB****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一案。京AB****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我们公司,实际车主是邹某。因为邹某和我们公司私人关系很好,个人的车不能办理营运证,我们公司就帮他办理了京AB****的营运证,并把车免费挂靠在我们单位名下。京AB****大货车年检了,有保险,具体上的什么保险不知道。栗某我认识,是邹某雇佣的司机。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7时,徐某甲开车拉着我,从我们的暂住地,丰台区某厂临时房出发,到科技园外环西路保温段小区干活。大约7时10分,我们的车开到了科技园外环西路北口,当时北口有一辆绿色大货车停在路口,车下有一辆自行车,好像出事故了,但过程我没看见。平时我们会把车开进保温段小区,因为大货车把路口堵了,徐某甲就把车停在一个右转的地方,我们就去小区干活了。我们的车是属于我们单位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车牌号为京Q7****,灰色长安。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我驾车牌号为京Q7****,灰色长安车从我们的暂住地,丰台区某厂临时房出发,到科技园外环西路保温段小区干活。大约7时10分,我们的车开到了科技园外环西路北口,当时北口有一辆绿色大货车停在路口,车下有一辆自行车,好像出事故了,但过程我没仔细看。平时我会把车开进保温段小区,因为大货车把路口堵了,我就把车停在路口了。车是公司的。

9、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被告人栗某为全部责任。

1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栗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被害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AB****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各部件完好,经路试检验行车制动测试结果为不合格;转向系统各部件完好,工作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完好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不合格;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检验合格。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重型自卸货车(京AB****)位于其右后轮制动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14.3公里/小时;2、重型自卸货车(京AB****)与王某接触前的瞬时速度无法确定。

14、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丰台“4.07“事故损伤成因技术咨询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双下肢多发片状挫擦伤,均位于下肢外侧或前侧,未见双下肢明确骑跨特征伤,仅根据损伤无法确定其骑行或推行自行车的交通方式。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补充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7时35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制图及相关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档;2015年4月7日6时30分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6、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京Q7****小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停放在事故现场,该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

1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栗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登记情况

18、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栗某交通肇事后报警的情况。

19、第某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4月7日9时17分宣布临床死亡。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栗某的身份情况。

21、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保险登记的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栗某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3、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许,我驾驶车牌号AB****号“江淮”重型自卸货车从丰台区小屯路二建搅拌站出发。我先从京港澳高速辅路向西行驶,经过大瓦窑桥进入刘庄子路,然后沿着看丹路向东行驶到外环西路北口时,准备右转弯进入外环西路。我先让了几辆从看丹南路由西向东的非机动车,等非机动车都走了,我就开始右转弯,开始转弯时还看了一下右侧车门玻璃,从主路右转弯的时候又看了右侧的三个反光镜,没看到人就转弯了。我驾驶的货车右转弯的时候,车的右前侧是盲区,转弯的时候看不见车前部的情况,所以没有看见我车右前侧的这个女的。我将车头由西向南转过来以后,我听到车前发出咔嚓一声,怕撞倒什么东西,就赶紧停下车查看。我看到车下压着一个女的头朝北、脚朝南,还有一辆自行车,也是头朝北尾朝南。我朝这个女的喊了几声大姐,她已经没有反应了。于是,我赶紧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车电话,还给我的老板邹某和我妻子蓝某打电话了。一会儿,救护车来把这个女的送医院去了,我垫付了抢救医疗费。警察来了勘查完现场把我带到了某医院,到那儿我得知这个女的已经死了,后来我就被带到了交通队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禁行时间内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栗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证实被告人栗某不具有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栗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文龙

审判员  聂晓莎

审判员  周 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堃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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