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某和与对山拜.哈勒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403民初30号

原告邓某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风,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邓某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对山拜·哈勒克,男,哈萨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苏路卡西·木合普力,女,哈萨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库尔则拉·努尔布拉提,女,哈萨克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叶尔恩·努尔安,男,哈萨克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新疆昭苏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某和与被告对山拜·哈勒克、苏路卡西·木合普力、库尔则拉·努尔布拉提、叶尔恩·努尔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乙保财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那提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甲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康、乙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永诉称,2015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努尔安·对山拜驾驶新F7XXXX号小型轿车在昭苏县七十七团至八连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十字”路口时,与国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邓某驾驶的新F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努尔安·对山拜当场死亡,邓某和乘车人邓某英、唐某风、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犁州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努尔安·对山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对山拜·哈勒克,在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五个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2.四个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五个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2022.9元,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伊犁州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本案四被告亲属努尔安·对山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邓某英医疗票据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3360.94元。

3.原告邓某英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邓某英受伤后分别在昭苏县医院和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邓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5.一份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和一份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介绍信。证明原告邓某英在伊宁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邓某英伤残鉴定的支出费用2500元。

7.原告邓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就医费用为1526.99元。

8.原告孙某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就医费用为7749.47元。

9.原告孙某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依据。

10.原告唐某风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唐某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就医费用为5396.46元。

11.原告唐某风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依据。

12.拖车费2300元的票据、停车费1140元收据、车辆鉴定费37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邓永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13.乙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邓永贺车辆损失40000元。

14.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此次事故中的原告新FGXXXX号车辆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8.7万元限额车辆损失险、1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4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有异议,证据12其中的停车费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有异议,证据12其中的拖车费有异议,鉴定费和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有异议,证据12其中的拖车费有异议,鉴定费和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辩称,2015年5月25日,努尔安·对山拜驾驶新F7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新F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努尔安·对山拜当场死亡,原告邓某和乘车人邓某英、唐某风、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报案后,伊犁州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作出努尔安·对山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努尔安·对山拜驾驶的新F7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与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要求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诉请中要求四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努尔安·对山拜没有留下遗产。

被告对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本事故中的被告车辆新F7XXXX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此事故中的新F7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停车费收据3700元。

五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及乙财产保险公司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

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新F7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如此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本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列给予赔付。

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某驾驶的新F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此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中涉及司机座位险以及乘客座位险,首先由对方较强险先给予赔付,剩余部分乙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6、7、8、9、10、11、13、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英提交的证据5,其中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介绍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网格员辖区入户时原告邓某英居住伊宁市金茂世界城Bxx-x-xxx室居住。该证据未证明原告邓某英事故发生前居住伊宁市,且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伊宁市居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伊宁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诉求。几个原告亦为提交户口所在地伤残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赔偿标准,故原告邓某英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从事大师傅职业,每月工资4000元,车祸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主张原告还应出具公司与原告邓某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凭证、完税证明,故该证据材料其客观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其中停车费收据非正规票据,几个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均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开支上述费用,该两项项费用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必须且已实际开支,该两项费用已由原告缴纳,故应当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

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另四被告诉本案中的五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经调解已结案,故此证据对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努尔安·对山拜驾驶新F7XXXX号小型轿车在昭苏县七十七团至八连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十字”路口时,与国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邓某驾驶的新F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努尔安·对山拜当场死亡,邓某和乘车人邓某英、唐某风、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对以上几个原告造成77673.86元损失。其中受伤的几个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033.86元,原告邓某英伤残鉴定费2500元。此事故后拖车费2300元、车辆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努尔安·对山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唐某风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邓某英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唐某风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五原告医疗费为28033.86元,原告邓某英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6033.86元。先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033.86元按照7/3比列,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8223.7元,由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810.2元。原告邓某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邓某英受伤时年满63周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伤残赔偿金按17年计算,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362元(13930元/年17年0.2)。该伤残赔偿金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英受伤时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务工损失,其因受到损害而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兵团2014年度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原告邓某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护理费1379.6元(49668元/年÷12个月÷30天10天)、共计1629.6元。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护理费413.8元(49668元/年÷12个月÷30天3天)、误工费12830.9元(49668元/年÷12个月÷30天93天)、共计13319.7元。原告唐某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护理费1379.6元(49668元/年÷12个月÷30天10天)、误工费13796.6元(49668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共计15426.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375.5元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拖车费2300元,共计42300元先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40300元按照7/3比列,由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28210元,由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090元。鉴定费不授予保险赔偿项目内,故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3700元,共计6200元,因肇事司机努尔安·对山拜已死亡,原告并未举证对山拜·哈勒克等四被告继承努尔安·对山拜的遗产,故6200元鉴定费由五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本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本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永1361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永199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邓某英、邓某、孙某、唐某风、邓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曼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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