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98)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沁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霍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向沁源县司法局、壶关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2015年6月27日我院收到沁源县司法局(2015)沁司矫调字0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年6月22日我院收到壶关县司法局(2015)壶司矫调字第0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D3***6冀D5**8挂)从沁源县王陶乡到花坡,途径王陶乡鹤溪泉村岩凹圪垯上坡路段时,因车轮胎打滑,半挂牵引车横在半坡上无法行驶。高某甲的跟车人李某甲提出让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晋D2***8)帮忙拖车,张同意,但在拖车中,因拖车用的钢丝绳连接处的挂钩断裂导致拖车失败。李某甲再次提出拖车后,将钢丝绳拴在半挂车右侧的爬梯上,高某甲和张某某驾车启动发力拖拽时,半挂车的爬梯突然倒下,将站在半挂车尾部的李某甲砸中,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D3***6冀D5**8挂)从沁源县王陶乡到花坡,途经王陶乡鹤溪泉村岩凹圪垯上坡路段时,因车轮胎打滑,半挂牵引车横在半坡上无法行驶。高某甲的跟车人李某甲提出让途经此处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晋D2***8)帮忙拖车,张同意,但在拖车中,因拖车用的钢丝绳连接处的挂钩断裂导致拖车失败。李某甲再次提出拖车后,将钢丝绳拴在半挂车右侧的爬梯上,高某甲和张某某驾车启动发力拖拽时,半挂车的爬梯突然倒下,将站在半挂车尾部的李某甲砸中,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已经和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协商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李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沁源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7日以(2015)沁司矫调字第0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壶关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2日以(2015)壶司矫调字第0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高某甲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的归案方式是刑事传唤。

3、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涉案车辆归李某丙、高某乙所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均系有驾驶证驾驶。

4、调取证据清单(附: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侦查人员从李某丁处调取买卖车协议,车牌号为晋D2***8的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为李某丁从高某乙处购买。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200元的罚款。

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共4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号:(长13)公(法)鉴(尸检)字(2015)00**号,结论:李某甲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10、现场勘验笔录时间,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询问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害人李某甲请求张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帮其拖车,在拖车过程中李某甲被掉下的板车爬梯砸住致死的事实。但其没有看清楚爬梯是怎么砸中李某甲的。

12、询问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拖车过程中被掉下的板车爬梯砸住致死的事实。

13、询问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抢救被害人李某甲,其到达现场后李某甲已经死亡的事实。

1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是在拖车过程中被掉下的板车爬梯砸住致死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害人李某甲的请求下帮助拖车,在拖车过程中,李某甲被板车后部的爬梯掉下砸住致死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高某甲、李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协商处理,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共计145000元;

2、收条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收到了高某甲给付的20000元整。

3、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对高某甲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张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

2、收条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收到了张某某及李某丁给付的145000元整;

3、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案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赵德智

审判员  王 彦

审判员  倪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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