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9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楚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琼,女,46岁,汉族。

原告楚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与被告王某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10年被告接收小区商铺,成为业主。2011年12月,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天籁花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商铺按月均按1元/平方米收取服务费。如不按时支付服务费,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王某琼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1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17.8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31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天籁花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琼系小区业主;3、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物业费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某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天籁花语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小区业主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催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某琼为天籁花语小区S***商铺业主,2010年3月8日接房,商铺面积113.24平方米。2011年12月10日,天籁花语小区开发商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商铺月均按1元/平方米收取服务费。如不按时支付服务费的,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某某物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王某琼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17.8元。

本院认为,天籁花语小区的开发商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王某琼作为天籁花语小区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天籁花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琼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且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717.8元的20%。被告王某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琼支付原告楚雄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17.8元,违约金543.6元,合计326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琼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王某琼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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