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03)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取名王某某,现年四周岁。由于婚前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比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女儿,为了家庭对被告一直忍让和包容,但是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可以给答辩人一个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取名王某某,现年四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时间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有共同的女儿,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庆元

审 判 员  唐丽芳

人民陪审员  雷文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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