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造船厂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09)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1132号

原告:罗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造船厂(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焕年,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素贞,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乙造船厂(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罗春、代理审判员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签订《船体建造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52.80米码头趸船。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施工场地施工,至2011年5月22日,完成至《建造合同》约定的下水阶段,双方核对《52米计重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31.945吨,但被告拒付工程款,就该工程款纠纷,原告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737号,经一、二审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就解除《建造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331.945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2,747.67元人民币。根据《建造合同》的结算条款,被告应于2011年7月13日解除合同之日后180天,即2012年1月13日支付质保金21,078.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体建造工程331.945吨的质保金21,078.5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28.4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船体建造工程承包合同》;4.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5.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12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船舶未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7月9日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未完成船舶建造,未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通过被告及船检当局的验收,未取得船检证书。2.原告建造的船舶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能向船东交船,原告应承担质保责任。3.《建造合同》约定自被告交船之日始计365日内为“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到期后,才可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综上,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和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通告函》;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表。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艘52.80米码头趸船,以260吨计算进度款,每吨1,27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发出《通告函》,要求终止合同,此时原告亦已停止施工,事实上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建造的船舶目前停泊在被告厂区,没有完工,没有交接,亦没有结算工程价款。就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85,716.19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31.945吨,单价为1,270元/净吨,将工程结算款全额的95%减除已支付的进度款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62,747.64元,余额依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由双方另行结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47.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31.94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认定为331.945吨。

二、关于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认定:“《报验单》记载各施工项目已报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施工的质量并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认定原告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在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款全额的95%以后180日,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建造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此主张。被告认为,根据《建造合同》6.3.3项,结算应该根据该船自下水之日起第90天,或者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船检验收之后自15个工作日内结算,而本案的船舶并未完工,质保金应该在船舶完工并且验收后依据合同约定来执行,所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建造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质保期为甲方交船之日起即365日内,到期后才可以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被告提供了某乙船厂出具给原告的《通告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未完工。根据《建造合同》6.3.3项记载:“该船自下水之日起第90天或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及船检验收后(以甲方或验船师签认之日始计,以签认时日较后者为准)15个工作日内结算(包括增、减工程款等);乙方出具全额工程款的国税局发票正本后,甲方将工程结算款全额的95%(减除之前已支付的进度款以及乙方按前述各条款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已在每期所付的进度款中扣除的不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余额5%作为乙方的“质保金”,甲方于本次结算后第180日支付给乙方。”虽然《建造合同》已经解除,但本项是关于《建造合同》的结算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建造合同》6.3.3项对于原被告有效。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结算后第180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工程是否结算,原告认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331.945吨工程结算款全额的95%执行完毕就代表结算完成。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并未全部完工,不符合结算的条件,而且原被告也未实际结算。根据(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告函》选择终止合同,原告此时已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对于建造的涉案船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可认定双方未按照《建造合同》6.3.3项的要求进行结算,而是由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工程量和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既无同意实际结算的意愿,也无实际结算的必要。所以,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07号、7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可视为涉案船舶建造工程结算完成。自2012年5月29日后第180日,即2012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给原告。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通过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对解除《建造合同》达成了合意。原告要求依照《建造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建造工程价款剩余5%的质保金给原告,此主张是否成立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建造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对原被告仍然有效。根据结算条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应该按照实际施工重量331.945吨,以每吨1,270元计算,将工程结算款全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1,078.50元。原告请求21,078.50元,予以支持。原告还有权请求该质保金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船厂(江门)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定市某甲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21,078.5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审 判 员  罗 春

代理审判员  程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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