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2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一笔42000元业务款误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即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返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错汇的款项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其账户有一笔来历不明42000元款项不表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现金,只能由原告从卡上把钱取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本应汇给江苏一厂家42000元业务款错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于同日向银行申请冻结了被告账户。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账户申请冻结并缴纳了保全费用44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去银行挂失丢失的银行卡时发现卡中有一笔来历不明42000元款项并被告之该卡已被冻结。因没有原告联系方式,被告也无法联系原告取回错汇的款项。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及时与原告进行联系,要求原告去被告打工地苏州协商取回错汇的款项,后双方就付款方式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明细对帐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汇给他人款项误汇到被告卡上,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汇款时,没有仔细核对汇入账户信息,致使款项误汇到被告账户,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积极与原告联系,让其取回误汇的款项,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意图,且该款被告也并未使用,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某支行,账号:34120104000****)

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新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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