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6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文结、王金府,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雪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结婚,后刘某乙于2012年10月24日死亡。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某某西路***号皇冠花园自由城**幢***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继承,由被告付给原告9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共18个月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分文未还。后经原告书面催促,此款仍未清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遗产继承欠款9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通行证复印件;3.协议;4.房屋备案表;5.公证书;6.通知;7.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本来是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利益,故该协议是无效的。第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了182000元,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应先偿还借款,实际中该借款一直由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月25日共还本息57475元,假设被告需向原告偿还的话,应先抵扣该款。

被告张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存款存折。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630412****)于20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三人:母亲黄某某、丈夫张某某、女儿刘某甲。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就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继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位于珠海香洲拱北港三路康乐园*栋***房的一套房产,张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此部分由刘某甲继承;2.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刘某甲自愿放弃继承,由张某某支付90000元给刘某甲,房产由张某某继承;3.银行存款及社保余额由刘某甲继承,张某某放弃继承;……5.以上第4条提及的19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第2条中的900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共18个月还清。2012年12月11日,黄某某经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公证一份声明书[公证书编号:(2012)威证字第4686号],声明其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刘某乙生前在珠海市拱北港三路康乐园*栋***房和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某某西路***号皇冠花园自由城**幢***房共两套住房遗产中属于其继承的份额。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经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一份声明书[(2012)粤珠珠海第28419号],声明其放弃对刘某乙遗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港三路康乐园*栋***房的房屋及在中国内地的存款的继承权。之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房屋继承款9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已到期的40000元,如逾期,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向被告追讨全部欠款9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该份通知,但其并没有回应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位于中山市的房产”是指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某某西路***号皇冠花园自由城**幢***房的房产。该房于2012年6月6日由刘某乙与被告共同购买,购买时向银行贷款182000元,刘某乙死亡后,一直由被告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刘某乙有三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主张因没有经另一法定继承人黄某某的同意,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刘某乙的遗产应由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原、被告在没有黄某某参与的情况下,就刘某乙的遗产签订的协议,处分了属于黄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原、被告的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某某在2012年12月11日作出放弃刘某乙珠海及中山两套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后,本应由其继承两套房产的份额由其余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由此取得了刘某乙珠海及中山两处房产的全部继承权,因此,该协议属“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是有效的合同。至于黄某某未声明对刘某乙银行存款继承权的放弃,也仅对协议中处分银行存款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就处分刘某乙遗产的协议,除关于处分刘某乙银行存款及社保金余额的条款(第3条)外,均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第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90000元。

该款双方约定是分期支付,现被告连续3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已严重违约,原告在催告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并预留了合理的付款时间后被告仍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约定的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至于被告辩称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时效为一年。原、被告是在2012年签订的协议,故即使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被告的撤销权也已消灭,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遗产继承补偿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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