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逃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宁02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不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153150.79元,企业所得税30785.87元,且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2013年7月3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石国税稽处(2013)2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53150.79元,企业所得税30785.87元,共计183936.66元。2013年7月25日,2014年6月6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在石嘴山市日报对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该公司未补缴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不报的方式、逃税税款共计183936.66元,数额较大,且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

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纳税的相关知识,造成逃税的行为属于间接过失,其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主客观的构成要件。石嘴山市税务局对惠康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虽然惠康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事实,但数额应当重新核算补缴,且行政处罚行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不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153150.79元,企业所得税30785.87元,且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2013年7月3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石国税稽处(2013)2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53150.79元,企业所得税30785.87元,共计183936.66元。2013年7月25日,2014年6月6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在石嘴山市日报对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该公司未补缴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立功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伍万元;2014年9月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接受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4)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偷税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石嘴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提出的相关问题出具的答复。

(5)关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的移送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证实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向大武口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及至今仍未缴清相关罚款的情况。

(6)陈述报告,证实王某出具对税款及案件情况说明。

(7)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多次少计销售项额,但因该企业未计库存商品明细账,不能正确核算销售成本,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该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0785.87元。

(8)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凭证统计表及相关的记账凭证、发票,证实2010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煤炭总院、石嘴山市中心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机构出售各种医疗器械用品共计296616.4元。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批表,证实2010年7月1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8月28日取消了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10)税务检查通知书、应付账款明细账及相关转账凭证、发票,证实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到石嘴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隆湖卫生院等机构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济账目往来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其购买各种医疗器械共向该企业支付费用的情况。

(11)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及相关证人不能确定张某某的真实身份,也无法核实张某某是否使用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的事实;同时证实与该公司做医疗器械生意的过程中,有时是王某供货有时是王某公司的张姓的女业务员供货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医疗器械生意的过程中,有时是王某供货有时是王某公司的姓张的女业务员供货。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至案发前,税务机关下发的关于宁夏惠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关于该公司欠缴税收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公司法人王某均收到了且对相关处罚决定均了解,但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诉讼,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的欠缴税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或不报的方式,逃税税款共计183936.66元,数额较大,且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对税款及税率有不同的认识,主观上有逃税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补交全部税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逃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

逃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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