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琪与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葛某甲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2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解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袁*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区。

法定代理人袁*胜(袁*琪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柴*英(袁*琪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焦作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路。

法定代表人褚*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葛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区。

被告葛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区。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秦宏标,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普*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琪诉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葛某甲、葛某乙、郑州**家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于2012年1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琪的法定代理人袁*胜、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琪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的父亲袁*胜在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经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之手购买了一套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牌木质家具,包括1张床、1个床头柜、1套五门衣柜。该家具购买后放在原告的卧室内,原告家人发现室内甲醛味特别重。2010年9月发现原告身体异常,经检查发现原告已患××,原告先后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经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原告卧室内的甲醛不符合标准,原告因甲醛超标中毒引起病变,四被告作为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690.89元、护理费23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0元、营养费4440元、交通费6264元,住宿费22200元,合计769356.69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费待鉴定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称是产品质量纠纷,生产“**”牌家具的郑州**家具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在我公司租赁场地合法经营,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对产品的售后和有无质量问题负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甲辩称,其在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的***家俱广场内租赁场地经营“**”牌家俱,该家具是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其招用的服务员常年守在商场卖家具,未出现不适,服务员即使怀孕也没有出现身体不适。所销售的“**”牌家具是合格产品,产品本身不会引起原告身患××。原告购买家具后如何使用、管理和房间内的生活情况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原告自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乙辩称,其只是被告葛某甲招用的服务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牌家具常年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认可,是合格产品,不会导致原告身患××,原告得病与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买的“**”牌家具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如存在缺陷,原告所患××是否由该缺陷引起的,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葛某甲、葛某乙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有过错;4、原告所患××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认,四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袁*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行委托的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作出的JZ2011(委)240207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父母购买的“**”牌家具样品检验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卧室内甲醛明显超标;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购买的“**”牌五门衣柜、床头柜、木质床的甲醛的释放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分别作出了JZ2012(委)240124号、JZ2012(委)240125号、JZ2012(委)240126号检验报告,原告认为3份检验报告证明了这套家具的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原告购买一年后,甲醛含量仍超过国家标准;3、3篇原告从网络下载的舆论报道材料,证明甲醛超标对人类有危害,××;4、15套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患××至今多次住院,住院天数合计为444天,医疗费高达699690.89元;5、55张火车票据,共计为6264元,证明交通费为6264元。住宿费因住不起高档旅社,按每天50元的标准,444天的住宿费为22200元。原告住院由其母亲柴*英陪护,应赔偿护理费。伙食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444天的伙食费为133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444天的营养费为4440元。

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鉴定时我公司不在现场,不知道真假;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什么时候检测检验,具体由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和解释。

被告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该检验报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不正确,检验方法不对,检验报告漏洞百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舆论报道不能证明是我们的家具对原告产生的危害;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葛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要有合格证才会去卖家具,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其只是服务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由其父亲单方委托作的鉴定,不应当作为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是在封闭的室内,不能反应正常使用家具的方法,法院委托和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同一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拆检时我方在场,鉴定时我方未在场,对检验报告存疑;对证据3,网络很复杂,不能全信,舆论报道不能证明原告身患××与我方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北京住院不需要护理,不会产生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被告葛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份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在焦作市解放西路***家俱广场承包租赁经营,销售家具,其与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是承包的关系;2、1份收据,证明其向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其与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

原告袁*琪和其余三被告对被告葛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南省钢木软体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2009)DJ-JJ00410号和(2009)DJ-JJ00411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板式床和挂衣柜检验合格。

原告袁*琪对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检验报告是抽样检验,不能证明全部家具都合格,也不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家具没有问题。

诉讼中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和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甲醛超标与原告患××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如下:经仔细审阅送检材料,认为被鉴定人所患××因复杂,难以针对委托事项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予退卷。

原告袁*琪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份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牌家具甲醛含量超标,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3份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证据3是舆论报道材料,是原告从网络下载而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患××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

治疗和用去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原告因治疗××用去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葛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和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甲醛超标与原告患××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原告与申请鉴定方多次咨询相关鉴定部门,了解到我国有资格能做出这方面鉴定的鉴定机构极少,双方最后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甲醛超标与原告患××是否有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所患××因复杂,难以针对委托事项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予退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葛某甲租赁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的***家俱广场的场地,经营销售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家具,被告葛某甲招用被告葛某乙负责销售家具。2010年1月27日原告袁*琪的家人在***家俱广场葛某甲处购买了1套“**”牌家具,包括1张木质床、1个床头柜、1个五门衣柜。将该家具摆放在原告的卧室内,原告家人发现室内甲醛味极重。2010年10月原告家人带着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有××,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仍为××”,并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目前住院治疗已达15次,用去医疗费为69969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柴*英照料和陪护。原告认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牌家具专卖店赔偿损失,于2011年11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购买的“**”牌家具甲醛的释放量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五门衣柜、床头柜、木质床甲醛的释放量分别为1.7mg/L、1.9mg/L和3.2mg/L,均不符合GBTB324—2008的要求,标准要求为1.5mg/L,该套家具甲醛的释放量已超过相关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原告所患××因复杂,难以针对委托事项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袁*琪购买的被告郑州**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焦作市***家俱有限公司和被告葛某甲销售的“**”牌家具甲醛的释放量明显超标,存在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该产品应为不合格的产品,有一定的缺陷。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产品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但该缺陷是否足以引起原告身患××成为该案的核心。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原告要就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所患××是由家具甲醛超标所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所患××因复杂而不能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举出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琪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94元由原告袁*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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