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20)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关社区南坬居委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建筑施工企业,是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取得了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靖边至黄陵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权。原告指派其公司员工第十四工程处处长马某某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并与马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负责追索和偿还,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承包方与社会上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承包方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包括刑事、民事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被告取得了该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又以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的名义与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与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工程与上述两公司合作开发。工程竣工后,被告从原告处将工程款1178027.1元全部领走。被告的合作伙伴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要求其支付该工程垫资及应得的利润时,被告以其未领取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其合作伙伴支付相应款项。其两合作伙伴转而将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其以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受诉法院认为:十四处系原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十四处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系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法律后果,并负有向十四处订约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原告向被告的二合作伙伴支付垫资款及利润共计101385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为维护合法权利又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2年12月23日,陕西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2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也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侵害公共财产,导致原告重复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在原告财务部门所支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其将工程款非法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78027.1元。

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与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与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转账支票及领款条、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78027.1元。

被告未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与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与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包原告承揽的工程,转账支票及领款条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62320.1元,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向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958276.06元(其中案件款912457元),向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0230元(其中案件款1014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的第十四工程处处长。2009年6月,原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靖边至黄陵段天然气管线安全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扣除工程管理费后,2010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62320.1元。被告以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的名义与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与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与上述两公司合作开发,上述两公司将其与被告的纠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向上述两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958276.06元(其中案件款912457元)和110230元(其中案件款10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证。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后,以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第十四处的名义分别与延安星海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但未向以上两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以上两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获得该工程款中含以上两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因其未给两公司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付以上两公司的工程款及因执行该工程款的诉讼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当得利的数额应当以法院扣划原告的金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返还1068506.06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审判员  殷冬冬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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