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3)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红、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般。结婚40天被告就外出打工,我在娘家经营店铺,被告从来不给我给生活费。2011年12月1日我生了一个女孩,取名贺某,后我发现孩子患病,就要求被告回家给孩子看病,被告回来后,我们把孩子先后领到平凉和西安看病,孩子被诊断患有唐氏综合症。2012年10月我和被告吵架后,被告母亲把孩子从我处夺走。2013年9月27日贺某某将孩子抱到我娘家后离去。2014年2月7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同年3月16日我和亲戚将孩子送回被告家,被告亲戚将孩子又放在我娘家。由于我父母不愿意给我照看孩子,我只能在泾川县城租赁房屋自己照看孩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及生于孩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14日在崆峒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

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双方的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

4、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一份,证明贺某患有21-3体综合征。

5、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已尽了抚养义务。

6、超市购物小票22张、药店购物票3张及蒋怀生诊所处方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孩子的医药花费情况。

7、泾川县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尽了抚养义务。

8、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孩子的病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这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被告贺某某去外地打工,原告在其娘家经营的店铺里工作。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2012年4月,原告史某某发现孩子有病,就和被告贺某某一起带孩子去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孩子患有唐氏综合症。2012年10月,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27日,孩子被被告家人送到原告娘家。期间,原、被告均先后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均因孩子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撤诉。2015年1月4日原告史某某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两人分居超过两年,并陈述唐氏综合症患者无法彻底治愈,只能补充营养。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贺某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是女孩,最近一年多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女孩的生理特征,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妥当,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由于孩子患有唐氏综合症,需要日常补充营养,故被告应根据孩子的需要,适当多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应由其带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4)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三周岁女孩贺某由原告史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贺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被告贺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史某某孩子抚养费350元,抚养费每两年支付一次,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其中2015年1月到2017年12月的抚养费84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付清。以后每两年的抚养费于第一年六月底前付清。

四、原告史某某带走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其余财产归被告贺某某所有。各自衣物用品归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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