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秦某某、某某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8)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现住志丹县。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现住榆阳区。

被告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现住榆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秦某某、某某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德、被告甄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存、某某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甄某某醉酒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陕K81***号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甄某某本人及乘车人即原告之女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甄某某作为甄某某的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将车借给喝醉酒的甄某某,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K81***号车辆在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元、食宿费8770元、停尸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54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由于甄某某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单方肇事,致原告之女赵某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秦某某;

证据三: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证明甄某某名下有两辆汽车,该车应作为遗产对原告进行赔偿;

证据四:赵某某身份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死者赵某某母亲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身有残疾,没有劳动收入,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证明赵某某亲属在处理其后事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甄某某生前名下确实有陕KA1***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但该车系按揭购买,由于长时间未按期还款,已被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至于另外一辆车,甄某某从未向被告提过,被告并不知情。甄某某生前并无遗产可继承,即便有,被告放弃继承。赵某某明知甄某某醉酒驾驶而未予阻挡,对于损害结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甄某某系朋友关系,在发生肇事前几天被告就已将车辆借给甄某某,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

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期内,但甄某某属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数额,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可。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系陕K8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秦某某与甄某某系朋友关系,甄某某因有事从秦某某处借走该车。2013年11月21日00时42分许,甄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丁泉砭公路处时,驶出公路西侧,撞断护栏坠入延河中,致甄某某、乘坐人即原告之女赵某某当场死亡,护栏、车辆受损事故。2013年12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3)第7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陕K81***号车在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2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甄某某系甄某某父亲,甄某某未婚,其生前名下有两辆汽车,一辆为陕KA1***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该车系按揭购买,由于长时间未按期还款,已被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该车收回后甄某某仍下欠该公司车款及违约金。另一辆为陕K21***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有存款19905.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甄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甄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在所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甄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甄某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甄某某死亡,甄某某作为继承人理应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甄某某提出其放弃继承甄某某任何遗产并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辩解理由,因甄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甄某某的遗产已分割完毕且并未继承的证据,故其理应在继承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是在甄某某醉酒的情况下向其出借车辆,对其提出由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榆林分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限额2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食宿费3000元、停尸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421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剩余422145元由被告甄某某在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34.5元,实际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喜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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