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宣某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6)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宣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正红,被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张某借给被告宣某人民币300万元,月息2.5%,每两个月结息一次,付款时扣留两个月利息。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按照双方约定,从300万元中扣留15万元(头两个月利息)后,将285万元打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但被告自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原告扣留的第一次应结的15万元利息外,至今未付分文。2014年下半年,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原告归还本息,被告躲着不见,故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决定本金按照285万元,月息按照2.0%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14日,计息时间共计40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85万元;⑵、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款项的利息228万元;⑶、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宣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对利息有明确的结息期限。借条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宣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张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整,月息2.5%,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同日,原告张某扣除头两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借款本金2850000元汇入被告宣某账户。该借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宣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依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张某预先在借款本金300万元中扣除15万元利息,故被告宣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50000元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承担债务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宣某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0元,由被告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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