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18)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俊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和朋友到大理旅游,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大理开客栈的被告。2015年2月7日,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经商量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万元,并商定该笔款项仅使用一周。但一周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好从深圳到大理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为追债原告两次从深圳到大理。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债务往返深圳、大理的交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15年春节前我因投资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我60000元。后因我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其他要求,原告便要求我还款。我于2015年2月7日凑了20000元还给原告并写了4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曾到大理向我讨要欠款,并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威吓了我母亲和女友。现我愿意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要求原告先向我母亲和女友道歉。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在大理相识,被告于2015年初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某肆万元整。张某。”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笔欠款,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曾威胁其家人为由拒绝归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追索欠款过程中曾威胁其亲友,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对其亲友实施了达胁迫程度的行为,且其辩解不构成对本案债务清偿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追索欠款往返机票款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欠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蒋晓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嫦娟

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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