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与巴中市**区**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35)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吴*明,男,生于19**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镇。

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区**中学

法定代表人: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与被告巴中市**区**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金,被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诉称:原告2011年2月受聘被告从事后大门门卫管理工作,工作职责为:车辆进出手动开关门、停放车辆守护,后大门段、停车位的清洁,禁止行人从后大门出入等工作。工资2000元/月,被告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原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不缴纳五险一金;没有安排人轮换值班,而是让原告全天24小时,全年365天值班,从未有过节假日及双休假日,也没有带薪年假,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4月15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现起诉要求:1、维持巴区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440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22000元),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0元,加班工资122504元(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24050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损失2112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直到原告退休时为止。5、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学辩称:1、吴*明是2010年2月,经人介绍到我校,当时我校将后大门的车辆进出的管理权承包给吴*明,不实行日常考勤,不固定具体的承包时间,不纳入我校教职工管理范畴,自行把本职承包任务完成。安全责任事故概由其自行承担。每月结算一次,承包费为定额贰仟元整,钱打存在吴*明本人卡上,没有工资花名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包关系。我校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为此,我校无需为其购买五险一金。原告的配偶也在我校食堂打工。吴*明承包性质,实行的无固定时间限制的承包工作,只需完成承包任务即可。2、原告在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会摔倒吗?是否在校内摔倒?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史,肾只有一个,经常进医院治疗,受伤的原因是自身的疾病突发不慎摔倒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吴*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或暴力伤害的,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更谈不上患职业病,未得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4、本着以人为本,同情弱势群体,我校先行垫支了全部医疗费,院外后续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伍万元整。请依法驳回吴*明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中学原安保科长孙良一的介绍到被告**中学从事**中学后大门管理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2000元/月)等由孙良一与时任**中学校长的周邦安商定后,孙良一告知原告并直接接原告到被告**中学工作。原告在**中学专门从事后大门的开关、停放车辆的管理工作,被告**中学免费为原告及家属提供住宿和就餐,晚上原告及妻子就住在**中学后大门的门卫室内。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中学直接打到原告的中国**银行卡上。原告的工作由**中学的安保科长陈奇具体负责管理。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学校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日,原告摔伤。被告**中学于当月22日向原告及家属发了《告知书》告知学校另安排人员接替工作,要求原告及家属离开。原告因受伤后便未在**中学上班。

原告吴*明于2015年2月10日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巴区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书》:”一、吴*明与**中学的劳动关系成立。二、**中学应当办理吴*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吴*明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巴区劳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中学从事后大门开关、停放车辆的管理工作。被告**中学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还免费为原告提供了食宿,原告的工作由**中学的安保科长监督管理。被告从2012年3月起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后仍在发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10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还可参照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之规定,原告吴*明与被告**中学从2012年3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中学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为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0元的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满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截止2013年3月被告**中学用工逾期一年且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推定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中学)不需要再向劳动者(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当就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担任保安工作,其与妻子居住地点在**中学后大门门卫室,故不能以原告在门卫室出现即认定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而且被告**中学并非仅有后大门一个进出门,其前大门实际是作为主要进出通道,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系被告要求其夜间值班的证据,故因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当事人应当通过行政途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明与被告巴中市**区**中学从2012年3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被告巴中市**区**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明支付11个月工资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明承担5元,被告巴中市**区**中学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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