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某某某公司系“某某某”商标的所有权人和持有人,2010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证号为第7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用木材、地板、木地板等商品。某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各种地板、木门、门框、家具等,其生产的“某某某”品牌系列木地板质量达标、环保耐用,在国内外市场均享有良好的口碑和市场美誉度,曾获得“全国木地板30家市场放心品牌”等荣誉称号。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某作为某某某公司郑州地区“某某某”全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经销某某某公司的产品并享受某某某公司为其提供的统一专卖店形象设计。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告终止。在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某某某公司多次催促,王某并未退回已经过期的代理证书、授权书及各种宣传用品。自2012年初开始,王某擅自在经营门店的门头及招牌继续使用原告的“某某某”商标标识、宣传资料,甚至销售假冒某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同类别产品。王某的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对某某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某某某公司多次以电话、信函、律师函的方式催促王某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并停止在店内使用含有“某某某”字样的广告标识与宣传用品等一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王某置之不理仍继续其侵权行为。王某在未取得某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某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头、其他场所及宣传资料使用“某某某”或与该品牌近似的商标标识;2、王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某某某”或近似商标标识的仿冒产品,停止侵犯某某某公司第19类第76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王某赔偿某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2万元及经济损失46万元,共计4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

2、第766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某某某公司是涉案商标

的权利人。

3、荣誉证书复印件3张,证明某某某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

4、原、被告签署的《2009-2010年度某某某地板经销合同书》,证明被告代理期限已经届满。

5照片2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门头标志的侵权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律师费。

7、律师函、邮寄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地板、木门、门框、家具”。2010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上注册“木”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地板;木地板;建筑用砂石;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

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经销某某某全系列产品,独家经销区域为郑州地区,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终止日期起七日内未续签的,本经销合同自动终止。3、本合同终止后王某无条件撤销门头招牌并退回授权书、各种书证及甲方品牌的各种宣传品。4、本合同终止后,王某不得以某某某公司品牌及企业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活动”。之后,王某开始经营某某某公司产品,并在其门店门头标牌使用“木”字商标及“某某某”标识。合同到期后,王某未与某某某公司续签合同,仍继续使用某某某标牌。

庭后,被告王某接受本院询问,陈述其为中原百姓建材广场C2馆3楼28号的业主,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一直在某某某进货,2014年9月之前一直使用“某某某”标识门头标牌。直到2014年9月份中旬将店铺门头更换为米特地板。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某某某公司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就王某注册商标侵权一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是涉案第7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签署的《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未经原告某某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头上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王某称其系继续销售某某某公司产品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给原告某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因该门头标牌已于诉讼中拆除,对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使用侵权门头标牌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某某某公司未提供王某销售该类商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王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第766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王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跨度及某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侵害商标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