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4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76)

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漾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

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温某某、陈某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与漾江中路交叉口一卖米线摊盗窃了张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四人将包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10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杂物丢弃。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得一女子的黄色包,四人将包中的现金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杂物丢弃;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温某某、陈某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了字某某的一箱价值500元的手套。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了刘某某的包,四人将包中的现金1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杂物丢弃;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温某某、陈某某到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桥头,朱某某盗走王某某手机一部。同日14时许,四被告人到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中段路边,盗走张某的草绿色钱包,包内有现金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多次盗窃,扒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是从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和温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凤仪街盗窃、某街盗窃手套,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手套和手机,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相互邀约到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某街、大理市凤仪镇凤仪街集市上盗窃、扒窃,由被告人朱某某直接实施盗窃、扒窃,被告人温某某接应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林某负责吸引他人注意力和在外放风。

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与漾江中路交叉口一卖米线摊盗窃了张某某放在凳子上的红色女士手提包。盗窃得手后,四人将包中的现金10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杂物丢弃。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了马某某的包。盗窃得手后,四人将包中的现金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杂物丢弃。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到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桥头,朱某某盗走王某某OPPO手机一部。同日,四被告人在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中段路边,盗走张某的草绿色钱包。盗窃得手后,四人将包中的现金600元平分。

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了字某某的手套一箱(41双),经鉴定,价格为500元。同日9时许,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了刘某某的包。盗窃得手后,四人将包中的现金1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杂物丢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失主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等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设卡查缉抓获四名被告人。

3.户口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

4.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在某街一卖米线摊吃米线时随身携带的包及包中现金等财物被偷;2014年11月7日,马某某的钱包及包中现金等财物在某街农贸市场被偷;2014年11月14日7时许,字某某在某商业街摆摊时,一箱价值四、五百元的手套被盗;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刘某某在某商业街卖桃子时其包及包中钱包、现金等财物被偷;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的手包及包内现金、OPPO手机等财物在凤仪老菜市场附近被盗;2014年11月10日,张某的草绿色钱包及包中现金600元等财物在凤仪镇凤仪庄园旁的5路公交车站牌处被盗。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乘坐其微型车,从宾川到某县城,说好四个人每次付车费300元,其来某街购买梨、松子、芭蕉。

6.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其同姐陈某某、姐夫温某某和一叫”小平”的男子、一不知名的女子乘坐其老公李某某驾驶的自家微型车,从宾川到某县城赶街。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某某辩认出2014年11月7日伙同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得一包及包内现金600元的现场位置,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与漾江中路交叉口盗窃得一吃米线女子皮包及包内现金1000元的现场位置;朱某某辩认出2014年11月14日伙同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盗窃得一箱手套的现场位置,在某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北端盗窃得一卖梨男子的包及包内现金1600元的现场位置;朱某某辩认出2014年11月10日伙同温某某、陈某某、林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桥头盗窃王某某财物的现场位置,在大理市凤仪镇凤中路中段路边盗窃张某钱包的现场位置。

8.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手机、手套等物品进行提取、拍照。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财物情况,已将41双手套发还失主字某某。

10.漾发改价鉴(2014)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套价格为500元。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妻子林某同温某某与妻子陈某某相约后在某县城某街、大理市凤仪街拎包盗窃六起,由其直接实施盗窃,温某某接应,陈某某和林某负责吸引卖东西人和分赃,现金两家人平分,包内证件等物品连同包一起扔了。2014年11月7日在某街盗窃得张某某现金1000元、盗窃得马某某现金600元。2014年11月14日在某街盗窃得字某某手套一箱、盗窃得刘某某现金16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凤仪街盗窃得王某某手机一部、盗窃得张某现金600元。

1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妻子陈某某同朱某某与妻子林某相约后在某县城某街、大理市凤仪街拎包盗窃六起,由朱某某直接实施盗窃,其接应,陈某某和林某负责看人或打掩护,盗窃所得款物由陈某某和林某数后按两家人平分,包内其他物品被连同包一起丢了。2014年11月7日在某街盗窃得张某某现金1000元、盗窃得马某某现金600元。2014年11月14日在某街盗窃得字某某手套一箱、盗窃得刘某某现金16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凤仪街盗窃得王某某手机一部和张某的现金。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间其与丈夫温某某伙同朱某某与妻子林某相约后在某县城某街、大理市凤仪街拎包盗窃,朱某某负责偷,温某某负责接应,其与林某负责吸引失主的注意力,盗窃得手后就分钱。

14.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间其与丈夫朱某某伙同温某某与妻子陈某某相约后在某县城某街、大理市凤仪街拎包盗窃六起,朱某某直接实施盗窃,温某某接应,其和陈某某负责放风和分赃,现金两家人平分。

上述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林某,盗窃,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凤仪街盗窃、某街盗窃手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没有盗窃手机、手套,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失主。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6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夏清明

审 判 员 罗耀武

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兴泉

盗窃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