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2)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2民初895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舜,南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在南江县长赤镇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3月份去西安务工长期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经常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于去年起诉离婚,原告为家庭着想给了被告很多机会,但现在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提出的彩礼7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返还。现诉讼原告来院,要求: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就同意离婚,不返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在南江县长赤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0月27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解,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2015)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何某、夏某书写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夏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解,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岐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 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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