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集团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76)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辽宁某某集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小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商城某某宾馆***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元,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博,男,汉族,该联社风险部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

原告辽宁某某集团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称其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承担责任,原告辽宁某某集团同意变更被告名称为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原告辽宁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集团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形成了29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及相关证照转让这一事实,当时约定以70万元的价格将29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当时在被告处7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在达成转让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核量土地,但被告一直未能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直至2008年双方关于被告方不能交付的土地中的3.24亩土地,被告方同意以7万元的价格抵顶,在此情况下,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果树的相关证照,并且该土地及房屋由第三方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转让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房屋、果树相关证照,但被告至今不能交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被告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案外人张某某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因他挪用了单位的资金不能偿还,就用他父亲所承包的某某村29亩土地抵偿了这部分挪用资金,2003年12月份的时候信用社把这个土地就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但没有签订一个书面的正式合同,经过原告的要求,当时我们和张某某的父亲也做了协商,张家同意除29亩土地中的3.24亩之外的土地进行履约,3.24亩土地当时定价7万元,但这笔钱案外人张某某一直没有交给信用社,所以造成信用社没有给付原告,另外这29亩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到的林权证、房证没有交给原告的原因是其二证已经由案外人张某某借给某某村作为抵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龙湾区连湾镇某某村29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在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处贷款70万元作为该块土地的转让款于上述日期支付给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但关于该块土地的相关证照被告方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0月20日,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辽宁某某集团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对后附29亩的土地图所标明该土地的位置、四至没有争议,甲方同意将该图标明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同意用现金7万元的价格抵顶院墙内3.24亩土地,剩余土地(29亩-3.24亩=25.76亩)为实际抵顶土地……四、甲方转让的土地上所有附属物(房屋、果树等)归乙方所有,在本协议签定之日,甲方将其附属物(房屋证照、树照)等相关证照手续全部交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一直未履行交付该土地、相关证照以及3.24亩所涉的7万元价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对于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所诉称的70万元转让款交付时间及利息起算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信用社贷款凭证、承诺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虽形成书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但实际上协议达成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原告辽宁某某集团于该日期将其自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处所贷款项7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上述协议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在接到上述7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未能及时交付土地及相关证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称其正积极办理土地及相关证照的交付问题,但一直未能交付,故对原告辽宁某某集团主张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返还70万元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形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协议中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本院认为,该笔土地转让款为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取得,在贷款之日即已发生贷款利息,并于贷款之日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应从贷款之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用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某某集团土地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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