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70)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弋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县,大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江苏省某县,住江苏省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殷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某时代广场地下车库先后两次窃得某牌无线电子设备三台(价值2550元)及某牌发射天线一根(价值155元)。2015年5月19日,殷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盗窃动机是为了研究,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某时代广场地下车库×××××号车位上的风管处盗窃合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某牌无线电子设备一台(价值850元)。

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和黄某(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某时代广场地下车库某区过道以及××××号车位上方的桥架处盗窃合肥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某牌无限电子设备两台(价值1700元)、某牌发射天线一根(价值155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退出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黄某、徐某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物,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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