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59)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军,男,系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依当地风俗习惯订婚、结婚,并于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女儿名王某甲,现5周岁,婚前自己还有一女儿名王某乙,现15周岁,两个孩子均随自己和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由于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年底自己去印度尼西亚打工至今,期间只是偶尔回家,但回家期间双方亦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无理纠缠,自己念及孩子与被告勉强维持生活。2014年被告也随自己去印尼,期间双方经常闹矛盾,后来被告意外怀孕,双方协商让被告终止妊娠,自己给被告买好了往返机票,但被告回家后,又拒绝终止妊娠,双方为此在电话中争吵不休,后被告于2015年1月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自己年迈的母亲在医院照顾被告期间,被告及其家属对自己母亲无端谩骂,且在被告终止妊娠不久,被告家属又到自己姐姐家大吵大闹,给自己姐姐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当自己知道被告及其家属的无理行为后与被告又发生争吵,自己对被告大失所望,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自己在印尼的同事回家,自己嘱咐同事做被告的调解工作,但无果。2015年7月自己从印尼回家,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双方协商离婚,但因其他原因协商无果。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辩称自己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红过脸;双方为是否终止妊娠的事也没有吵过架,只是不说话而已,而且原告母亲也同意自己的想法,要是怀的是男孩就生下,但由于原告坚决要求自己做人流,为了家庭自己就做了人流手术;在家自己和老人也从来没有吵过架,自己一直在家辛苦照顾孩子和老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视频格式文件4份,及被被告摔坏原告使用三星手机1部,该视频系原告外甥女拍摄,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因被告当时在医院不知道自己姐姐跟原告姐姐发生争吵的事,且原告所提供的手机不是自己摔坏的,当时双方发生矛盾,自己只是将手机放地上,并非摔到地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4份视频格式文件从其内容来看,发生争吵的并非原、被告本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手机因被告否认其系自己摔坏,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手机损坏系被告所摔,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二、存单两张,转账汇款回执单1张,存款凭证2张,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被告质证提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只有30万元,剩余5万元是自己婚前的个人存款,只是婚后自己存在了银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张某在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确有存款35万元,被告对本院查实的该笔存款中3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虽被告对剩余存款5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于20**年*月生一女儿王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还生有一女儿王某乙,现15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印度尼西亚打工期间,被告常带孩子去印度尼西亚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在印度尼西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怀孕,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妊娠,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为了家庭和睦稳定,于2015年1月在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7月,原告从印度尼西亚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系夫妻关系存续基础。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七年之久,共同生有一个孩子,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倍加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原、被告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应相互包容与理解,相互尊重与支持,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按照原告的决定终止妊娠,表明被告和好愿望之强烈。综上,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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