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6)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东华镇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宁霞,庆城县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韩X科,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农民,系韩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秀丽,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农民,系韩X科之妻。特别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霞,第三人韩X科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7月23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去宁夏吴忠打工,因被告脾气大,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去宁夏石嘴山打工,同年12月24日原告去被告娘家,让其回家,被告要求在西峰买房,原告只好回家。此后,被告待在娘家,原告电话数次联系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彩礼52000元及三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晨光村证明、证人王XX、刘XX、何XX、赵X证言。

被告韩XX辩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2年2月18日因同事开玩笑,原告辞职去宁夏石嘴山打工。分居后被告曾两次去探望原告。原告父母两次去被告家无理取闹,造成一定影响。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归还借款6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农行交易回单。

第三人韩X科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彩礼是46800元,不同意返还。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婚后借款,承认属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庆阳市环县某油田打工时相识,于2011年7月23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去宁夏吴忠打工,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3月去宁夏石嘴山市打工,期间互有来往。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前去被告家让其回家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

另查明,被告韩XX及第三人韩X科索要彩礼46800元。陪家物有:清华同方32寸彩电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

2011年12月8日原告刘X借被告韩XX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三金属于赠予物品,不予返还。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带走。被告韩XX主张的债务6000元,根据其陈述系婚前原告刘X借其10000元,已归还4000元,下剩6000元打了借条,但其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农行交易回单,记载的汇款金额14000元,原告刘X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韩XX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按2012年2月份还清”。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汇款单、借条相矛盾,借条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两份证据效力,原告亦承认借条属实,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应按借条认定,该借条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婚后发生的,在被告韩XX没有说明6000元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分割权。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被告韩XX及第三人韩X科返还原告刘X彩礼人民币32000元;

三、共同财产6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元。

四、陪嫁物:清华同方32寸彩电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由被告韩XX带走。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韩XX及第三人韩X科应给付原告刘X人民币29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天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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