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与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0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李*兵,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区工业园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诉被告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自2009年被告成立时,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电焊、氧割工作。2013年,原告因故请假半年多,于2014年2月25日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10元。2014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耻骨下肢体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亦不给予赔偿。为此,原告向舟山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800元(6300元/月×11个月)。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个人招用的工人。事故发生时所涉工程亦是王*海个人承包的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9月,被告**公司为原告李*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即日起,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日工资为210元。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675.3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申请人应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被申请人;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参保证明,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饭卡,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3、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四个信封(其中两个贴有工资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5、原告自己的工时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6、被告的仲裁答辩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王*海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希望能报销一部分医疗费而为原告投保的;证据2饭卡上的姓名并非原告而系“林*平”;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舟山定海区**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江*的饭卡及消费记录,以证明江*作为**社区工作人员,持有被告单位的饭卡,并在被告食堂就餐,可见并非持有饭卡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涉工程系王*海个人承包,与被告无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王*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职务行为。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处调取以下证据:1、舟山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原告的饭卡消费明细,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在被告食堂有消费记录,原告所属部门为项目部。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3、王*鸿和夏*祝在仲裁委所作的证人证言,王*鸿称“申请人(李*兵)是否有单位不知道,他是施工组下面私人干活的,没有挂靠单位”;夏*祝称“我们是做一天算一天,所以我觉得是给老板(王*海)个人干的,李*兵是我带班的工人,与被申请人单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夏*祝、张*定(**公司办公室主任)所作的调查,夏*祝陈述“2009年认识了李*兵,他一直在我的班组做电焊工,李*兵发生事故时在给王*海干活,王*海打电话给我去干活,是他个人还是代表公司我就不知道了,李*兵的工资一天一算,每天210元”。张*定陈述“李*兵在我们老板王*海的一个班组里做了挺长时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但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受伤的工地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几个股东的工程,其中一个是王*海,其他人不认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舟山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和原告的饭卡消费明细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王*鸿、夏*祝、张*定陈述的内容不实。被告对舟山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和原告的饭卡消费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信封载明原告的工时和工资,但不能反映该信封来源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时记录系原告自己记录,不具有客观性,以上两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均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的仲裁答辩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答辩状”的内容看不存在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3夏*祝和王*鸿在仲裁委时的证人证言和证据4张*定和夏*祝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在舟山**岛砼搅拌站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且该工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有关,但该两组证据对被告关于原告系王*海个人雇佣的主张证明力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1参保证明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舟山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相符,对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饭卡上的姓名虽为“林*平”,但经本院核实,该卡的实际卡主为原告,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的饭卡消费明细,对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在被告食堂就餐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江*的饭卡、消费记录和舟山定海区**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对存在非被告员工在被告食堂搭伙就餐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比江*饭卡的消费记录中“部门名称”一栏为“社区”,而原告饭卡的消费明细中“部门名称”一栏为“项目部”,被告不能证明“项目部”非被告部门,故可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持有饭卡并在被告食堂就餐。综上,结合原告在舟山**岛砼搅拌站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工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有关,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及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7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认为流动人口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由此倒推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工作处所为4806工厂,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居住于舟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原告又称其于2013年因故请假半年多,于2014年2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唯一可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据为原告饭卡的消费明细。为此,根据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的起始时间,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日。

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4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9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受伤后,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后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日至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20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二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前者,被告已于2014年9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关于后者,因确定社会保险征缴费用所依据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故本院不予处理。

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兵和被告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飞飞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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