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626)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101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陕DYK某某某号车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0日。商业三责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1871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月30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石路中张镇政府西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排水渠中,导致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由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59010元。事发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对本次单方事故拒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陕DYK某某某车损15901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请求赔偿车损,因事故报案驾驶员并非实际驾驶员,且车辆逾期审验,属于免责条款中免除责任的事项,不予认可;三、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驾驶员。

2、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

3、郑某某的驾驶证,证明郑某某是合法的驾驶员。

4、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为刘某某所有。

5、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6、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郑某某是驾驶员不予认可;对证据2、4、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郑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两份;

4、郑某某的通话记录两份;

5、事故现场照片一张;

6、监控截屏照片两张。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驾驶员不是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应做特别提示并向被保险人释明。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但没有公安机关的签名盖章,且照片本身模糊不清,看不出驾驶员是何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但未提供原件且证据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陕DYK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泾石路中张镇政府西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慎将车驶入路边排水渠中,致车辆受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郑某某向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做出第2014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陕DYK某某某号车做出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5901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出险驾驶员非郑某某、陕DYK某某某车逾期审验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项,因原告未要求具体数额且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出险驾驶员非郑某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亦辩称陕DYK某某某车逾期审验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责任免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向投保人已经做出提示与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损人民币159010元整。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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