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宫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57)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国东、朱胜翔,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

被告宫某某。

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宫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毕笑然、庞乐乐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国东、朱胜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宫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某、宫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总额6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于2014年5月还款14万元,尚欠借款46万元。经向东港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询,三被告向工商局提供的注册资本中,实物出资的210万元房屋之产权证书系虚假,根本无此房屋存在。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评估和验资证明中,声称该210万元房产经实物审核并办妥产权手续。正是由于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虚假评估和验资的误导,使原告出借的46万元失去责任资产的保障而成为久欠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

判令:一、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宫某某立即归还原告46万元借款;二、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宫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借丛某某款50万元”,收款单位写明“某某食品”,盖有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于某、宫某某在专用收款收据签名,在签名前标注“借款人”。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丛某某款10万元”,盖有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于某、宫某某在借据签名,在签名前标注“借款人”。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还款14万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东会所验字(2011)第7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实收资本2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1月12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月12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0万元、实物出资210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经由我所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了东会所验字(2009)第5005号验资报告予以审验。截至2011年1月12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000374(0307图05丘69-2幢)、第2009000375、第2009007519、第2009007518、第2009007520号及东港国用(2011)第038407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03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专用收款收据、验资报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专用收款收据标注“借款人于某、宫某某”,并盖有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陈述是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某、宫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但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某某食品”。2012年11月20日借据亦盖有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本案借款是通过证人姜某某联系的,证人姜某某证实是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在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款手续。被告于某系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宫某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宫某某又系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于某、宫某某在专用收款收据签名符合公司借款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根据专用收款收据的形式、被告于某、宫某某的特殊身份、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是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宫某某作为自然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至于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出示验资报告,如果被告东港市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成分,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某某借款4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丛某某对被告于某、宫某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东港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传君

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

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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