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907)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056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由被告承担银行贷款相应利息。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贷款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到期,被告却拒绝支付,于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还。我方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方起诉主张,但被告一直未能找到,故未能立案。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从主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从江苏淮安某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

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2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某支行,账号:34120104000****)。

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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