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侵害商品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76)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中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杰、邵某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金某侵害商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某杰、邵某芳,被告金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吴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是”某”商标注册专有权人,专有权至2022年,且”某”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劳保行业最有影响的企业。据原告业务客户反映,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有大量假冒”某”牌手套,给原告产品在该市场的销售产生巨大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产品市场占有量,且假冒产品质量差,给原告产品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客户举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市场调查发现,有销售假冒原告”某”牌手套的商家,被告就是其中之一。2014年12月3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两包假冒原告”某”牌的手套,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做了证据保全。该市场是辐射大理州全境的批发销售中心,被告在此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某”商标的手套;2.被告在《某》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金某辩称:1.原告存在”钓鱼打假”的行为。2014年11月,有操外地口音的人上门推销手套,说该品牌手套质量好放几包试销,销路好再供货,当时也未付款给推销人员。近一个月后,操外地口音的人又到商铺内指定要购买”某”牌手套,就卖了两包给买手套的人,共收50元。没想到当时买手套的人就是原告派出的”职业打假人”,之后被告就未再销售过原告”某”商标的手套。2.涉案手套系推销人员上门推销,凭被告认知水平不能鉴别其真伪,其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无商标侵权的故意,且仅销售两包,未获取任何收益,所以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3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但也未提供其”某”手套因被侵害商标专用权而导致声誉遭受恶劣影响的证据,所以无需登报道歉。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某司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高证民字第***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第8664***号图文商标享有专有权;第二组: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2014)云大玉洱证字第***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三组:原告的产品及包装,欲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产品;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行为公证时封存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用支出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某”牌手套产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当事人情况统计一览表、”某”牌手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截图照片、网络搜索”山东临沂胜旺手套制作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与某有关判例截图照片,欲证明原告存在”钓鱼打假”的行为,及原告与”山东临沂胜旺手套制作有限公司”存在有串通、钓鱼打假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当事人情况统计一览表”系被告自制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公司对”某”商标享有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原告将其用于生产的各类手套上。2014年12月3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张起兴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勇和公证员助理赵某阳的陪同下,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兴盛商业城的B1-***号商铺内,购买包装上印有”某”商标的手套二包。对此,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并出具(2014)云大玉洱证字第***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拆封了购买于被告商铺的手套,被告予以认可,该手套和外包装上均有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某”商标图文极其相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依法取得”某”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内享有在核定商品上独占使用的权利。被告金某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手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其销售的手套是他人推销试销的商品、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和原告的行为是”钓鱼打假”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未对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进行辨别,亦未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不能说明明确的提供者,所以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法查证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所以,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其关于登报申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娟

审判员 赵万石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杰润

侵害商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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