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满、李某兰与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满,男,50岁,小学文化。

原告李某兰,女,48岁,小学文化。

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平,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富,男,36岁,小学文化。

被告李某华,女,53岁,小学文化。

被告罗某兰,女,24岁,小学文化。

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满、李某兰与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满、李某兰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平,被告曹某富、李某华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佳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满、李某兰诉称,被告霸占公用道路建盖自己家的大门、洗澡间,将道路阻断,所以被告与原告协商决定另修一条路,并说好原告家让出部分菜地用于修路,可两家共同使用6年了,现被告提出原告家必须支付4000元钱才能过路,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满挑草回家,被告曹某富在路上堵着王某满后发生纠纷,此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10月3日,原告把路挖坏后不能过车只能人走,被告家的农用车无法过路,三被告到原告家大门外大吼大叫,原告李某兰从家中出来看时,被三被告按在地上打,李某兰被打伤头部、右肩部、右大腿等多处,王某满听到妻子李某兰被打出来看时,被被告曹某富按在地上打,曹某富之妻罗芝帮助丈夫打原告王某满,被告李某华又去打原告李某兰。王某满被打伤头面部、胸部、右肋部,王某满脱身后报警。经医生诊断:原告王某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日为15日;原告李某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日为15日。综上所述,纠纷从起因到后果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王某满经济损失:1、医药费3025.70元,2、误工费15天×76.35元=1145.25元,3、护理费5天×76.35元=381.75元,4、营养费5天×10元=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200元(其中儿子赶回的包车费100元),8、后期医疗费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9352.70元;李某兰经济损失:1、医药费3208.19元,2、误工费15天×76.35元=1145.25元,3、护理费5天×76.35元=381.75元,4、营养费5天×10元=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200元(其中儿子赶回包车费100元),8、后期医疗费1000元,9、精神损害3000元,以上合计953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

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辩称,原告诉称的”公路”是村小组共同使用的公路。因我家开拖拉机进出,原告家多次恶意挖掉公路上的土,阻拦我家出入,造成公路狭窄出入难行,妨害我家生产、生活。2014年10月3日的纠纷是原告王某满造成,原告应当对全案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陈述”路修好用了六年不准原告家过路”不是事实。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家不听劝解,多次把公路边挖掉,不让我家的拖拉机通行。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再次把路挖坏,双方发生争吵、撕扯是事实,原、被告都不同程度有点皮外小伤。原告二人小伤大治大养住院五天,人为扩大损失,又扩大了鉴定费600元和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事后都在做活计,不存在15天的误工损失。原告小病大养、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和挖坏公路不能通行导致发生事端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失无事由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满、李某兰与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素有土地纠纷。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王某满把路挖坏后导致原告王某满、李某兰与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发生争吵后并厮打。原告王某满、李某兰于2014年10月4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王某满、李某兰的伤情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原告王某满、李某兰的损失是否人为扩大,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满、李某兰与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因土地产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在争吵以后发生厮打,原告王某满、李某兰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但原告王某满、李某兰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由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满、李某兰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满、李某兰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并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满、李某兰的后续治疗费均为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日。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满、李某兰没有人为扩大损失,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满、李某兰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王某满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26.28元、误工费1145.25元(15天×76.35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合计5721.53元;原告李某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208.69元、误工费1145.25元(15天×76.35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合计5803.94元。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满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5721.53元,由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赔偿34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满自行承担;

二、原告李某兰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5803.94元,由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赔偿34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兰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满、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承担183元(未交),由原告王某满、李某兰承担317元(已交)。

以上被告曹某富、李某华、罗某兰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建梅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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